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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江浦县工程塑料厂与本厂成型车间承包合
www.110.com 2010-07-15 16:48

  原告:南京市江浦县工程塑料厂成型车间(以下简称成型车间)。

  被告:南京市江浦县工程塑料厂(以下简称塑料厂)。

  塑料厂是个近200人的镇办厂。1984年初,该厂实行改革,厂长在职工大会上宣布:全厂实行全浮动工资的承包责任制。此后,塑料厂将经过仔细测算的利润指标下达给各车间,与各车间分别签订经济承包合同。其中,塑料厂与成型车间签订的合同规定:成型车间1984年向塑料厂保证上交利润4万元,争取上交利润9万元;完不成保证利润指标,只发基本工资的80%;完成保证利润指标,发基本工资、辅助工资和全年一个半月奖金;超额完成争取利润指标,除发基本工资、辅助工资等以外,对超过争取利润指标部分,成型车间得四成按工人劳动工分发超产奖,塑料厂得六成负责缴税。上级主管部门对合同作了鉴证。

  合同生效后,成型车间落实了责任制,改进工艺,降低原材料消耗,塑料板材产量由承包前每班30多张提高到100张左右,而且质量大大提高。上半年即实现利润9万多元,超额完成了全年的争取利润指标。

  1984年第一季度,塑料厂按合同规定给成型车间兑现了5860.36元。第二季度成型车间要求按合同兑现时,塑料厂便以种种理由要求修改合同,声称如成型车间不同意,便要宣布合同作废,并提出了修改合同的方案。按修改方案,成型车间人均超产奖,将大为减少。成型车间不同意,多次与塑料厂交涉,并要求上级主管部门解决,均无结果,遂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塑料厂答辩的主要理由是:合同对成型车间承包利润指标订得太低,一些该摊入的费用未摊入;塑料厂为成型车间购进的原材料因进价低而盈余了4万元,不能算成型车间劳动所得;合同规定的超过争取利润指标部分,其中工厂得六成并负责缴税是税前分成,违反税法;按合同兑现会出现国家得大头、集体得小头、个人得中头,不符合国家有关三者的分配原则。

  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一、关于承包利润指标是否太低问题。塑料厂自1980年至1983年的年平均利润是16950元,而合同规定成型车间一年争取上交利润9万元,为全厂过去年平均利润5倍多;省、市、县财政和税务部门都认为,承包利润指标不低。经查核该厂会计室提供的成型车间1984年1月至6月产值利润表,明确记载着摊入成型车间的12项费用,没有发现漏算项目。

  二、关于原材料盈余4万元是否算成型车间劳动所得问题。经详细查核有关单据,证实成型车间承包后改进工艺,降低原材料消耗,降低废品率,使每块塑料板材平均节约原材料费2.3元,半年共节约4万元,属于车间经营有方的结果。

  三、关于超过争取利润指标部分塑料厂得六成负责缴税,是否违反税法问题。省、市、县税务、银行部门一致认为,税务部门依据塑料厂上报的利润总数(含成型车间实现利润9万多元)收税,国家利益未受损害,不违反税法。

  四、关于分配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经实际核算,按合同兑现基本符合有关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的分配原则。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塑料厂与成型车间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塑料厂不履行合同是错误的。至于合同个别地方不够妥善,双方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加以变更。

  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七条规定进行调解,成型车间与塑料厂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上半年按合同规定兑现,塑料厂付给成型车间超产奖13396.38元。

  二、下半年的争取利润指标,成型车间自愿由原合同规定的45000元增加至7万元。超过争取利润部分在缴税后,塑料厂与成型车间按对半分成。

  双方已按调解协议执行完毕。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85年4月25日第225次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理分清了是非,明确了责任,证据、理由充分,处理得当,可供各级人民法院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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