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查单位:某塑业有限公司
检查单位:安徽省含山县国税局稽查局
基本案情某塑业有限公司系私营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营塑编布生产销售。今年6月,检查人员对其2002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日常检查。该公司的会计账上反映2002年应税收入7259149.59元,增值税销项税额1234055.7元,增值税进项税额1161558.25元,期初留抵税额14693.24元,期末留抵税额43057.28元,应纳税额100861.14元。检查人员采取详查法,在对该公司“应收账款”科目检查时发现,2002年7月,该公司在收到某塑编有限公司3190吨水泥之后,某塑编有限公司欠该公司的745030元(含税)便“蒸发”消失。检查人员仔细核对“应收账款——某塑编有限公司”明细账,原来,某塑编有限公司与该公司为业务往来单位,一直欠该公司大量货款。去年7月,某塑编有限公司将其3190吨水泥作价745030元抵交欠款。某塑业有限公司将水泥变卖变现,直接抵减某塑编有限公司相应的应收账款,未作销售处理。
处理决定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规定,责令该公司补缴增值税108252.22元。鉴于该公司2003年5月份期末留抵税款为18638.2元,准予调减留抵税款18638.2元,实际补税89614.02元;同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其补缴税款依法加收滞纳金。考虑该公司2003年1月份期末留抵税款22852.66元,实际滞纳税款85399.56元,应加收滞纳金6106.07元。
稽查建议按照税法规定,以货易货应作销售处理。在本案中,由于经济活动的复杂性,购货方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不得已常以实物抵顶欠款,这是以货易货销售的一种特殊方式。销售方在收到购货方实物后,总会及时变卖,但会出现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了“进一步”少纳税,一些纳税人会通过往来账的“技术”处理使以货易货行为不反映销售收入,以达到逃税之目的。为使纳税人逃税行为受到经济惩罚,提高逃税的机会成本,税法规定对滞纳税款加收一定比例的滞纳金。但在纳税人存在留抵税款的情况下,检查人员不仅要算准税款滞纳天数,还要核准滞纳税款数字,以免错收滞纳金。如本案中,查补税款滞纳开始日期是1月11日,但纳税人1月份留抵税款22852.66元,因此,滞纳税款应是应补税款108252.22元减除1月份留抵税款之差85399.56元,而不是应补税款,也不是实际补缴税款89614.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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