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台湾
发布日期:2004-8-31
执行日期:2004-8-3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30037176号令修正发布第7条条文
第7条 左列公有土地地价税或田赋全免: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二、各级政府与所属机关及地方自治机关用地及其员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供事业使用者在内。三、专卖机关之办公厅及其员工宿舍用地。四、国防用地及军事机关、部队、学校使用之土地。五、公立之医院、诊所、学术研究机构、社教机构、救济设施及公、私立学校直接用地及其员工宿舍用地,以及学校学生实习所用之直接生产用地。但外国侨民学校应为该国政府设立或认可,并依外国侨民学校设置办法设立,且以该国与我国有相同互惠待遇或经行政院项目核定免征者为限;本国私立学校,以依私立学校法立案者为限。
六、农、林、渔、牧、工、矿机关直接办理试验之用地。七、粮食管理机关仓库用地及盐务机关管理之盐田与制盐用地。八、邮政、电信、铁路、公路、航空站、飞机场、自来水厂及垃圾、水肥、污水处理厂(池、场)等直接用地及其员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其附属营业单位独立使用之土地在内。九、引水、蓄水、泄水等水利设施及各项建造物用地。十、政府无偿配供平民居住之房屋用地。十一、名胜古迹及纪念先贤先烈之馆堂祠庙与公墓用地。十二、观光主管机关为开发建设观光事业,依法征收或协议购买之土地,在未出卖与兴办观光事业者前,确无收益者。
十三、依停车场法规定设置供公众使用之停车场用地。前项公有土地系征收、收购或受拨用而取得者,于其尚未办妥产权登记前,如经该使用机关提出证明文件,其用途合于免征标准者,征收土地自征收确定之日起、收购土地自订约之日起、受拨用土地自拨用之日起,准用前项规定。原合于第一项第五款供公、私立学校使用之公有土地,经变更登记为非公有土地后,仍供原学校使用者,准用第一项规定。公立学校之学生宿舍,由民间机构与主办机关签订投资契约,投资兴建并租与该校学生作宿舍使用,且约定于营运期间届满后,移转该宿舍之所有权予政府者,于兴建及营运期间,其基地之地价税得由当地主管稽征机关项目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免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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