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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范围
www.110.com 2010-07-22 14:50

  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审查这一行为本身包括受理、调查、审理、判决等几个环节,缺少任何一个环节,都不能称为人民法院的审查。从这一角度出发,的含义应该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诉讼行为。合法性审查是对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限制,即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享有不完全的司法审查权。原则上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维持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无直接关系,不会影响相对人的诉权行使。

  合法性审查的范围也即是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适用司法权的范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结合行政诉讼本身的特点,笔者认为,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包括以下内容:

  1、合法性审查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5条、第12条第2项的规定,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对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些规定从法律上肯定了在行政诉讼中,司法审查的对象只能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机关带有普遍性的抽象性行为是违法的,也只能用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得用判决的形式确认、宣告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更不能以判决的方式将其撤销。由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各类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的鉴别和评价,因此,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为依据,“参照”规章。参照本身即意味着对依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审查其是否合法时,首先要根据法律、法规对规章的合法性作出鉴别和评价,合法的予以参照,不合法的则不参照。但必须注意的是,无论人民法院对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如何鉴别、如何评价,都不得以判决或裁定的形式确认鉴别、评价的结论。合法性审查的含义正在于此。当然,人民法院虽然不能撤销抽象行政行为,但却可以在对抽象行政行为作出其为违法的鉴别和评价后,宣告撤销根据该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据此,该抽象行政行为虽然还继续存在,在形式上仍维持有效的形式,但实际上已经很难在现实生活中产生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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