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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www.110.com 2010-07-22 15:08

  摘要:我国现行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诸多缺陷,证人出庭率低,影响了对刑事案件的公正审判。应该重新构建一套相对合理化的证人出庭作证综合制度。通过设立刑事证人作证证据预审程序和在正式庭审时严格适用关键证人例外不出庭制度,综合地考虑多种因素采信证人作证证据,包括原始证人证据和传闻证人证据。从而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和证人作证证据的质量,充分发挥证人作证证据对刑事案件审判的制约和体现公正的功能,提高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和效率。

  关键词:证人  预审程序 传闻证据规则  关键证人

  引 言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是指与案件结局无利害关系的,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陈述所感知案件事实的第三人。证人是独立的、中立的诉讼主体。证人证言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就自己所感知的与待证事实有关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对案件的审理判决具有很重要的作用和意义。但我国刑事诉讼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相对而言显得缺少灵活性和难以操作,弱化了证人作证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应发挥的作用,所以应该构建一套包括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内的完善的刑事证据制度,以实现对案件的公正审理。

  一、对现行刑事证人制度的反思

  在证人作证资格上,我国法律确立的是以证人对案情能否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为作证资格界定标准的,但这一规定过于原则,难于确认最佳证人和最佳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1998]23号)的规定:“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鉴定。”可知,证人作证资格立足于对证人能否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不以证人年龄为界定标准,未成年人在自身所能理解和表达的范围内客观陈述案件情况。但这种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并不能排除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证人参加诉讼,进而影响案件公正审判,同时,“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必须出庭作证,不区分对案件审判效率和证人作证质量的差别,会导致审判时证人作证的证据质量良莠不齐、证言证据证明力过剩的情况,影响案件公正审判和审判效率。

  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上,我国采取的是证人出庭作证和例外原则相结合的制度,但规定也较为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此规定要求证人证言须在法庭上进行质证,意味着证人只有出庭作证才能实现被讯问、质证的立法目的。但我国证人出庭受各种因素影响,要求所有证人必须出庭不现实。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例外原则,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据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这种证人例外不出庭的规定也不能解决在现实中除规定以外的其他情形。同时,我们还注意到,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证人都是不出庭作证的 ,只是以宣读证人证言的方式代替,使控辨双方就证人作证丧失了讯问、质证的权利,对不是提供证人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更为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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