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作了严格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率很低,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缺陷。立法上对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规定过于灵活,传唤证人到庭的形式单一,对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没有规定;司法上法庭接纳证人的书面证言为证人不出庭作证开了方便之门,对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处理不妥。证人不出庭作证严重制约了民事审判功能的发挥,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难以实现,书面证言中的伪证情况也无法避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公正裁判。建议在法律上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将证人引入,以减少当事人申请和法院通知的程序,便利证人出庭作证。在立法上应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修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6条规定,将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言无异议的和具有可信性保障或者具有必要性的证人书面证言作为法院可以采信书面证言的例外情形。规定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加强对证人的保护。若证人及其亲属在出庭作证前后可能有危险,应派出法警、联合公安民警上门保护,证人所在乡镇或单位派人协助做好保护工作,出庭作证后5年内应加强对证人的保护,以使证人解除后顾之忧,勇于出庭作证。全文共7790字。
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包括证人资格、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和要求。《证据规定》已实施5年了,从审判实践来看,证人出庭作证率仍然很低。证人不出庭作证有多方面的原因,既有证人出庭作证意识差或碍于情面不愿当面指证等主观原因,也有立法和司法上的缺陷以及对证人补偿不足等客观原因。证人不出庭作证,严重制约了民事审判功能的发挥,并影响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公正裁判。为解决证人出庭作证率低问题,提高民事审判的质量和效率,促进社会和谐,本文就立法和司法缺陷和完善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谈点粗浅认识。
一、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立法和司法缺陷
1、立法及司法解释对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的规定过于灵活。
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然而那些属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民诉法未规定,在实践中适用灵活性较大。《证据规定》第56条对“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解释为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其中第五项情形特别灵活,证人只要是不愿出庭作证,则根据该项规定随便编一个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例如称其在出庭日生病了。法院对证人的特殊情况又无从调查,或者根本不加以调查,甚至有的法官也以该项规定来看待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并以此接纳证人的书面证言。这样一来,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在庭审上,基本上是以宣读证人的书面证言或者代理律师对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代替证人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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