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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儿童作证资格问题的思考
www.110.com 2010-07-22 15:08

  彭某在自家门前附近摔伤,惟一的目击者是其7岁多的女儿小彭。她指认,当时爸爸从街对面回家,突然被刘家半人高的“黑狼”(大狗)撞倒在地。后彭某经医治无效死亡。彭家人将刘家告上法庭,要求刘家赔偿医疗费、死亡补偿费等9.8万余元。法院最终采信小彭的证言,判决“黑狼”的主人刘某赔偿死者家属各种费用7.3万余元。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从这个意义上说,本案法院让不满8岁儿童作证有法可依。民法通则规定的则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而没有赋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说,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则》显然是把民事活动中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作证行为的人的范围作了突破,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扩大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这条规定很笼统,怎样判断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却没有具体规定,以致在司法实践中主观随意性很大。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儿童作证问题全面理解:

  一、关于赋予儿童作证资格的必要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据此,证人资格只有一个要求,能正确表达意志即可。法律对何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正确表达意志的能力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1.准确感知、记录和回忆有关事实印象的能力。

  2.理解有关问题并清楚表达的能力。

  3.对说实话的义务及作证后果的识别能力。

  因此,对证人的适格上,主要要求证人有感知、记录、回忆、表述以及理解说实话义务的最低限度能力。儿童证人资格属于证明能力问题,而儿童证言可信性则属证明力的问题。一些案件中,儿童确实经历了案件的过程,甚至是案件信息的最主要接受者,他们的所见所闻成为查明真相的关键因素(如本案)。一概排除儿童作证显然不妥。

  从历史发展来看,各国法律对证人在适格上的限制越来越少,从强调证人的年龄、精神状态、利益关系、品格等因素对证人适格性的影响,转移为强调这些因素对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影响,以保证法庭能最大可能地获取有助于事实发现的信息。我国关于证人适格性的规定也逐步与许多国家的做法趋于一致。新出台的《证据规则》将司法实践中普遍感到困惑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作证资格作了明确规定:只要待证事实与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就可以作为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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