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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司法鉴定收费标准
www.110.com 2010-07-22 13:47

  第一条 为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司法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鉴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和《湖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收费是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第三条 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司法鉴定人以及委托人之间收(付)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有关收费规定。

  本省司法鉴定机构为外省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可以执行本省或外省收费规定,具体收费事宜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后书面约定。

  第四条 司法鉴定收费遵循公正公开、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谁委托谁付费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服务,强行收费。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得利用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使用支付回扣、介绍费或中介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司法鉴定业务。

  第五条 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司法鉴定机构凭《司法鉴定许可证》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北省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在机构住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未办理《湖北省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的鉴定机构,司法行政机关暂缓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与委托人签订收费协议或在委托受理协议中载明收费条款,并依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鉴定服务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收费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付款结算方式、支付时限、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复核鉴定收费,可在原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上浮30%;重大疑难鉴定收费可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原收费标准的50%。省、市(州)司法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协会)专家委员会鉴定按原收费标准提高1—1.5倍收取。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办理鉴定业务过程中发生的现场勘验费、检测费、差旅费、查档费、翻译费、保管费、资料邮寄费等费用,不属于鉴定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但须载入收费协议或收费条款。

  第八条 鉴定服务费以及在办理鉴定业务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收取,司法鉴定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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