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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www.110.com 2010-07-22 13:36

(1990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法(司)发[1990]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 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提供依据。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 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 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 儿童达6厘米; 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  眼损伤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  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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