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鉴定 > 司法鉴定规范标准 > 人体轻伤鉴定规范 >
伤情鉴定标准应作适度修改
www.110.com 2010-07-22 15:54

 我国刑法中的伤情分为轻伤和重伤,而判定伤情的规范性文件是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人体标准(试行)》和《人体标准》。这两个“鉴定标准”是否适应现实情况呢?本文作者分析认为——

  适度修改有必要性

  1.体现了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两个“鉴定标准”在伤害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如同经济犯罪中的数额一样,决定着对行为人处以刑罚的轻重,这一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实施的伤害行为和具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就是要充分体现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为了实现这项基本原则,全国人大和两高不断地对刑法中的不明条款、不明事项加以具体解释或补充解释,并适时地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力求完善其科学性和完整性。涉嫌经济类犯罪的数额一调再调,而且放宽了不同地域数额上的差异,便是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最好体现。两个“鉴定标准”历时14年之久,而现实情况却不断发展变化,因此“鉴定标准”应与现实相结合作出相应的修改。

  2.体现人权保护原则。从保护被害人权利的角度出发,两个“鉴定标准”中的盲区使得一些伤情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在居民生活水平得到很大提高的今天,伤害案件发生后,被害人由过去简单地强调对其在生理上造成的危害后果,渐渐转变为更多地关注其心理遭受到的创伤,而“鉴定标准”并未涉及。而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如关于容貌毁损,重伤标准第三章中有系列规定,很多创伤在以前可能是不好治疗,甚至是无法治疗的,是对人体无法弥补的严重伤害,但是随着现代医学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经过积极的治疗,这些创伤不再那么可怕,而仅仅是较轻的、较容易康复的“轻伤害”,这就不该认定为重伤。

  3.须适应现代科技的发展。随着现代科技领域的不断扩展和人们知识结构的不断丰富,以前没有考虑到的特殊情况越来越显现出来。例如假肢、种牙等问题,现代高新技术在医学和法医学上的广泛应用,使得这些人工制作的肢体与真正的人体结合程度越来越高,有的甚至融为一体,然而两个“鉴定标准”中显然没有考虑到对这些肢体或器官的损害程度如何鉴定。

  修改“鉴定标准”的具体建议

  1.适度提高伤情鉴定的评定标准。许多伤害案件中,伤害结果仅为眶部单纯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性骨折伴有明显移位、外伤性鼓膜穿孔、牙齿脱落或者折断两枚以上等情形屡见不鲜。上述伤情按现在的医术治疗水平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肉体损害程度已大大减轻,它的社会危害性亦大大减弱。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