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方便广大学员和考生朋友记忆和掌握国家司法考试刑法刑期起算日,我特对此问题做了总结和归纳,希望可以对大家有用。
一、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起算:
根据刑法第41、44、47条规定,计算起点是一样的,即都是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注意不要混淆为判决确定之日起。
(“判决执行之日”与“判决确定之日”是有严格区别的,因为判决确定之后,还有一个交付执行与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的收监执行问题,中间尚有一段时间间隔。)
二、死刑缓期执行的两年考验期限与缓刑的考验期限:
根据刑法第51、73条规定,计算起点是一样的,是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不要混淆为执行之日起(这一点正好与上述管制等刑期起算点相反)。
三、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
根据刑法第51条之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即两年考验期满的次日就应开始计算所减的有期徒刑之期限,而不要混淆为减刑裁定之日起。
四、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刑法第58条规定,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要混淆为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刑法典中有一个地方是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的,即第65条第2款关于构成累犯的前后两罪时间间隔)。
五、前罪被假释时,再故意犯罪而构成累犯的时间(5年),自前罪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而不要混淆为假释之日。
六、假释考验期限:
根据刑法第83条从假释之日起计算,不要混淆为假释决定之日起。
七、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
根据刑法第80条规定,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当然此种情形下无期徒刑判决之前先前羁押的也不存在折抵问题。
八、追诉时效的期限:
根据刑法第89条规定,从犯罪之日起计算,不要混淆为犯罪既遂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同样,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的问题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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