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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司法考试刑法考点:缓刑制度
www.110.com 2010-08-23 17:13

  (六)缓刑制度(72条—77条)

  1、缓刑即对原判刑罚附条件地暂缓执行(不执行)。其适用的条件:

  (1)对象条件:原判刑期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2)根本性条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使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

  (3)限制性条件:犯罪分子不得是累犯;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这说明,缓刑的效力不及于附加刑。

  2、缓刑的考验期:

  (1)有期徒刑缓刑的考验期:原判刑期≤考验期限≤5年(但同时不少于1年);

  (2)拘役缓刑的考验期:原判刑期≤考验期限≤1年(但同时不少于2个月);

  3、缓刑犯的考察(即缓刑犯所应遵守的法定义务):同下面要讲的假释作比较

  4、缓刑的法律后果:

  (1)成功的缓刑→不存在累犯的前提;

  (2)失败的缓刑——被撤销的缓刑(三种情形以及处理方式:①严重犯规,②发现漏罪,③又犯新罪)。

  另外,关于漏罪或新罪发现的时间与撤销的关系问题。 →与假释完全相同

  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撤消缓刑,没过追诉时效的要数罪并罚;

  缓刑考验期外发现漏罪:漏罪没过追诉时效的,则只对漏罪单独定罪处罚;

  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无论何时发现都要撤消缓刑,没过追诉时效的要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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