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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齐林司法考试刑法学重点法条、司法解释(二
www.110.com 2010-08-23 17:14

  4.刑法学考查的重要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如下:

  (1)总则部分

  ①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解释(2006.1)

  ※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就相对刑事责任问题给最高人民检察院答复:

  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17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②审理单位犯罪案件的解释(1999年6月25日)

  ③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1998.01.13)

  根据刑法第56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④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12.13)

  ⑤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04.06)

  ⑥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规定(1997.10.29)

  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2)分则部分(按照分则的体系)

  ①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的解释

  第1条…对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之外的情报的行为,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情报罪定罪处罚。

  第5条 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标明密级的事项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依照刑法第111条的规定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

  第6条 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发送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的,依照刑法第11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将国家秘密通过互联网予以发布,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9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②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的解释(2001.05.15)第7、第8条

  ③最高检察院的《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1998年11月)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使枪支处于非依法持枪人的控制、使用之下,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是刑法第128条第2款所规定的非法出租出借枪支行为的一种形式,应当以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接收枪支质押的人员,根据刑法第128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

  ④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第3、5、6、7、8条

  ⑤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04.09)第1、2、6、9、10、11条。

  ⑥《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7月)

  五、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行为人明知自已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

  (二)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

  (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六)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六、关于行为人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案件的处理问题

  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七、关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行为的处罚问题

  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同时具有下列情形,情节较轻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一)珍贵动物制品购买地允许交易;

  (二)入境人员为留作纪念或者作为礼品而携带珍贵动物制品进境,不具有牟利目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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