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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民法通则重点法条精读(七)
www.110.com 2010-07-23 15:21

  【重点法条】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鹑巍*

  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48条;《民通意见》第83条。

  【意思分解】

  关于无权代理的内容及效力,读者可参考《合同法》第47、48条的“意思分解”,此处不赘述。这里我们重点提请诸位注意以上三个条文共规定了四个连带责任,一向为考试重点,应予重视。这四个连带责任分别是:

  1钡65条第3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

  2钡66条第3款,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 

  3钡66条第4款,第三人恶意的无权代理;

  4钡67条,代理事项或代理行为违法的。

  【不要混淆】

  第66条第1款“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表明本人的沉默具有积极法律意义;《合同法》第48条第2款“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表明本人的沉默具有否定性法律意义。二者截然相反,不可混淆。

  【重点法条】

  第六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400条;《民通意见》第80~81条。

  【意思分解】

  复代理制度为司法考试一大难点,应予准确掌握(复习本条内容时可参考《合同法》第400条的“意思分解”)。

  1备创理又称再代理,具有如下特征:

  (1)复代理人是行使代理人权限的人,其代理权限以原代理人的权限为限。

  (2)代理人以自己名义选任第三人为复代理人,代理人对复代理人有监督权、解任权和发出指示权。

  (3)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非原代理人的代理人,其所为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2蔽托代理人的复任权

  复代理须具备如下条件始能成立:

  (1)须是为了被代理人利益。

  (2)须事先或事后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或事后未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在“紧急情况”下为被代理人利益而选任复代理人的,也视为被代理人同意。何为“紧急情况”,可参见《民通意见》第80条的规定。

  3惫赜诟创理,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产生情形

  由于原则上委托代理人无复任权,所以复代理仅限于以下几种情形:

  ①本人事前授权的;

  ②事前本人同意的;

  ③事后本人追认的;

  ④紧急情况下,为被代理人之利益的。

  其中,前三种情形皆取决于本人意志,但第④种情形下不取决于本人意志,而由法律强制成立。

  (2)代理人在复代理中的责任

  原则上,复代理一经成立,代理人并不对复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复代理人自己对自身的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负责。但在以下三种情形下,代理人仍对复代理人的行为负责:

  ①选任责任;

  ②指示责任;

  ③转委托授权不明时的责任;

  其中,所谓选任责任,是指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为被代理人选任第三人作复代理人,代理人应向被代理人默示担保该第三人:一是在人品道德上可靠,二要具备处理受托事务的基本技能。若因第三人人品道德败坏或缺乏基本技能致使被代理人受损,代理人要对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不要混淆】

  1弊⒁狻睹裢ㄒ饧》第81条,因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致第三人损失的责任承担:

  (1)第三人可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

  (2)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委托代理人追┏;

  (3)转托代理人(复代理人)有过错的,与委托代理人一起对被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弊⒁夥ǘù理人无条件地当然地享有复任权,而指定代理人原则上无复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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