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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伤争议若干问题的思考(2)
www.110.com 2010-07-10 10:14

 

      劳动法调整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即劳动关系。它是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与劳动力使用者发生的社会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实践中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非常普遍,特别是一些非公有制企业更为突出。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同样适用劳动法。因此,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即使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证明,用人单位同样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从现象上看,事实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都是当事人一方提供劳动力给他方使用,他方给付劳动报酬,两者都是双务、有偿合同,合同形式通常都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但实质上是有区别的。可以举一个典型的案例加以说明:2000年9月17日中午,某山庄,需要把一台锅炉从汽车上卸下,即雇用了附近村子里的6名村民来卸,双方言明把一台锅炉从门口的汽车上卸下并搬入山庄内,完成后由山庄支付给村民报酬800元。在搬卸过程中,村民王某被压伤。锅炉搬卸完毕后,山庄方即付清了报酬。劳动行政部门根据王某的申请,认定其为工伤。但该山庄不服,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王某伤后山庄除支付其医疗费外又一次给付了6000元,不应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为由起诉至法院。本案在劳动部门以及法院的一审、二审中分歧很大,焦点问题集中在企业与王某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是工伤。理由是:1、王某为山庄搬卸锅炉时,就与之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王某是在为该山庄的劳动中受伤,属工作原因致伤。3、该山庄也已实际支付了搬卸报酬。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不是工伤。理由是:1、该案王某与山庄的关系并非企业与职工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从属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2、王某所提供的劳动服务是一次性、特定的,双方按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3、王某与山庄所形成的是即时结清的特定劳务关系,而非一种持续的生产要素的结合。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

      目前,由于劳动保障立法滞后,缺少有关界定劳动关系概念的法律规定,现实中,确实存在有些用人单位有意规避法律,通过与劳动者签订经济承包合同、劳务协议、承揽合同等形式来否认劳动关系的现象。这时劳动者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就会难以判断双方之间窨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存在劳务关系。我认为,在具体处理时,对用人单位与当事人之间究竟归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应根据协议的内容或事实而非称谓来确定。在实践中,如何区别双方当事人在一方提供劳动获取报酬与另一方支付报酬获得劳动成果中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区别:1、劳动关系以劳动过程的实现为主要标志,劳动者只需为用人单位实施一定的劳动行为即可;而劳务关系则以物质利益的实现为主要标志,劳务提供方应向劳务接受方提供的是劳务行为的物化或非物化成果。2、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一般情况下相对较为稳定,反映的是一种持续性的生产要素结合关系;而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在一般情况下体现的是一种即时结清物质利益的关系。3、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从属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平等,雇员受聘在雇主的支配之下工作。劳动者应服从用人单位的组织管理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以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而劳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并不是需要方的成员,而是按照双方约定的劳动内容从事劳动。没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一方自主生产、劳动,另一方不予干预。双方遵循诚实信用、平等协商的原则。4、劳动关系中的主体,一方必定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而且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发生关系;而劳务关系则可以双方都是单位或个人,或者一方是单位,另一方是个人,而且一个劳动者可以同时与多个单位发生关系。5、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目的,除了获取劳动报酬外,还有各项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而劳动者建立劳务关系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获取劳务报酬。6、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工资分配应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原则,执行国家最低工资的规定;而劳务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实行等价有偿原则,不受国家最低工资限制。7、劳动关系中的劳动工具、设施、设备等一般情况下均由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应当负责提供劳动者生产资料、生产工具和生产作业环境等必要的劳动条件,负责提供生产劳动所必须的工具、设施、设备以及劳动保护用品等,负责并注重劳动全过程的组织与管理。而劳务关系的劳动工具、设施、设备等一般情况下由劳动者个人提供。提供劳务方应自行负责生产资料、生产工具以及劳动条件及生产作业环境等事项,也可双方平等协商,接受劳务方注重的只是劳动成果,并不注重提供劳务的过程。8、劳动关系中的生产、经营风险,包括工伤的后果均由用人单位承担;而劳务关系中的生产、经营风险,包括伤害事故的后果的承担,根据双方的协议、双方过错责任程度、利益关系等因素判断确定。9、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而劳务关系则由民法调整。

      在对劳动关系进行认定时,特别是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时,必须全面考虑上述区别,不能只凭某一方面的区别或特征就作出判断,否则往往会出现以偏盖全的错误,影响正确判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

      二、关于工伤认定主体资格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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