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损害赔偿 > 工伤损害赔偿 > 工伤争议 >
关于工伤争议若干问题的思考(4)
www.110.com 2010-07-10 10:14

 

      三、关于工伤赔偿问题

      工伤保险的原则之一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职业伤害的责任在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自己,受到伤害的一方都能得到必要的补偿,而这种补偿是无条件的,即使劳动者有过错。这种“无责任补偿”给予伤残的劳动者及时的物质帮助,能改善劳动者在受到职业伤害后的生活状况。因此,在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部门对劳动者的工伤无异议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部门应按规定对工伤职工伤进行赔偿或支付相关待遇。这里,在劳动能力鉴定、赔偿标准等问题上,有些问题需要思考。

      1、关于劳动能力、伤残程度鉴定问题。现行我国工伤保险的待遇标准是根据伤残程度确定的,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6年正式颁布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CB/T16189—1996),这一标准为准确的鉴定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提供了科学依据。现行法规规定,劳动者的伤残程度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标准来作出鉴定。50年代初,我国法律就明确规定劳动者的伤残程度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原政务院1951年公布、1953年修正的《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而致残废者,其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由残废审查委员会审定。该“残废审查委员会”即为后来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1978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对因病致残须提前退休的职工,由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更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对劳动者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作了明确规定。并规定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所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对劳动者的伤残程序进行鉴定的权威部门。但是在实践中,当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往往会另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这样,就会在繁琐的工伤争议处理程序上增加不必要的程序,有悖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迅速简便的原则。按照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法律框架,一个工伤职工获得工伤赔偿最多需要经过11道法律程序:一是工伤认定;二是当事人不服工伤认定结论申请行政复议;三是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四是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或裁定)提起上诉(二审);五是当事人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县(市、区)的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条例》规定当事人向用人单位上级设区的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六是劳动者不服鉴定结论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七是劳动者对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向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复查为终审鉴定结论;八是劳动仲裁机构根据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裁决;九是当事人不服仲裁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十是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或裁定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十一,用人单位不执行终审判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实践中,业主为了逃避工伤赔偿责任,规避法律,用尽所有的救济途径,而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即将届满时才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以延长案件审结时间。如果,人民法院再增加程序,劳动者获得赔偿的时间又将延长。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争议案件时,凡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劳动者劳动能力已有最终鉴定结论的,人民法院不应再重新进行委托认定。对尚未经过劳动能力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法定的鉴定部门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对于劳动者伤残程度问题,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判决依据。否则,受害当事人将得不到及时赔偿,对司法资源也是一种浪费。

      2、赔偿标准设置不料学,工伤赔付难。按照现行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待遇由所在用人单位承担。以浙江省为例,目前全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参保率只占应参保职工总数25%左右,绝大部分企业职工,特别是个私企业等非公有制企业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费用由企业承担。国务院《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前,我省对工伤赔付标准作了规定,即《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浙劳险[1999]333号),从实践来看是切实可行的,但也存在一些矛盾和问题:一是定期伤残抚恤金一次性赔付标准设置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之间未拉开差距,或差距过大,即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5级和6级之间未拉开差距,而5-6级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7级之间差距过大,7级伤残无定期抚恤金,只有6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二是赔付方式上,由于工伤5-6级赔付标准偏高,实践中劳动仲裁机构进退两难,如考虑业主利益,裁决业主安排适当工作,按月支付定期伤残抚恤金,工伤职工担心企业关闭,风险将由自己承担,职工不满意,裁决生效后第二次申请仲裁,要求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以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达到一次性支付的目的。对此,仲裁机构不得不受理。如仲裁机构支持职工的诉讼请求,准予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由企业一次性支付伤残抚恤金,那么,对于小本经营的个私企业是不堪重负,一次性支付可能赔垮企业,影响其他人员的就业。三是工伤津贴支付上,工伤职工医疗期满或评定伤残等级之日止,停发工资,改发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收入,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当地人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对于工伤前本人平均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工伤津贴高于伤前工资,也上不尽合理。四是劳动能力鉴定没有时效,有的劳动者,在工伤认定后,长时间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几年后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按现行政策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待遇以劳动鉴定结论当月所执行的本地区上一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基数计发,这对用人单位来说也是不合理的。

      此外,对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工伤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时。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也值得商榷。实践中,职工在调解事故赔偿时往往会让步,交警部门在调解事故赔偿时也会做职工的思想工作,告诉职工不足部分可以通过劳动部门解决。这样一来,对用人单位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我认为在总额补差时,除了双方愿意外,其总额要按应得赔偿总额为依据,不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书为依据。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