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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www.110.com 2010-07-10 10:13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诊断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

  断、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

  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公

  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

  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并符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程序。

  第二章诊断机构第三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四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

  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

  器、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二)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申请从事的职业病诊断项目;(四)与

  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资料;(五)职业病

  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

  它资料。

  第六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90日内完成资

  料审查和现场考核,自现场考核结束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

  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批准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限为4年。

  第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一)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

  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二)职业病报告;(三)承担卫生行政

  部门交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其他工作。第八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

  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

  资格;(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四)从

  事职业病诊疗相关工作5年以上;(五)熟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

  治及其管理;(六)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三章诊断第九条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

  做出的诊断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条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

  断机构进行诊断。

  本办法所称居住地是指劳动者的经常居住地。

  第十一条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一)职业史、既往史;

  (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四)

  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五)诊断机构要求

  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按照诊断机构

  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

  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的,诊断机构

  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

  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

  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做出。

  对不能确诊的疑似职业病病人,可以经必要的医学检查或者住院

  观察后,再做出诊断。

  第十三条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

  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第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

  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对职业病诊断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诊断;对不同

  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第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出职业病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是否患有职业病,对

  患有职业病的,还应当载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

  意见和复查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

  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执一份,

  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

  病病人时,应当按规定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

  在地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

  档案内容应当包括:(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二)职业病诊断过

  程记录:包括参加诊断的人员、时间、地点、讨论内容及诊断结论;

  (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的诊断用所有资料;(四)临床检查与

  实验室检验等结果报告单;(五)现场调查笔录及分析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确诊为职业病的患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证

  明书上注明的复查时间安排复查。

  第四章鉴定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

  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

  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

  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

  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专

  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

  和职业道德;(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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