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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应区分出国家机关公务人员侵权责任赔
www.110.com 2010-07-10 16:02

  近段时间以来,媒体上关于国家公务人员尤其公安或警察人员殴打、致残公民的案例层出不穷。分析这个倡导和谐的社会为什么失控一般地对平头百姓采取如此残忍的手段,笔者以为国家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有意识地独揽公务人员的侵权责任,从而导致公务人员对侵权行为的危害性及侵权后果对自己利益致害的迫切性认识远远不够。

  今天有幸在网上读到了楚留香的一篇文章,叫做《国家录用公务员不是为了侵害公民权利而设的》,其中观点认为,国家机关公务员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是无偿为国家机关服务,当其侵害公民合法权益时,应同样受到法律的严惩。笔者深以为然。

  公务人员侵害公民合法权益时,国家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或排斥有关公务人员对被侵害对象承担民事责任,存在以下多方面显失公平:

  一是公务人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但其致害行为并非代表国家意志,国家授权其依法行使职权,国家或国家机关均未委托或从制度上要求其可以违法行使职权,所以,公务人员非一般过失或故意的侵害公民权利的行为,国家不应代位承担赔偿责任,而使真正的有害社会和谐的公务人员对受害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二是国家以国家赔偿法为依据否认受害人对直接致害的公务人员主张赔偿,实际是剥夺本处于社会弱势的受害人,向比公务人员的社会地位更为强大的国家主张权利,无疑是有意增加受害人维权的难度,及对国家赔偿不服的救济余地。国家公务人员对公民权利实施非法侵害,却能得到国家这个政治集团的庇护,使得受害人对其无可奈何。

  三、受害人合法权益被侵害,其怨恨通常最直接对向直接实施侵害的人,他寄希望法律通过自己的控诉或求偿能直接导致其个人利益受到显性损失,以实现对自己利益的救济或让其对违法行使职权付出相当的代价。他通常不会产生具体侵害不是公务人员造成而是国家机关造成,国家机关决定的侵权行为在许多时候也存在有决策权的人知法犯法的情形。如果国家机关阻碍受害公民这种最人性的、最质朴的情感需求,相关公民就会怨恨于他所属的国家机关以及设立国家机关的最高政府,进而积累滋生敌意,进而迁怒于为政府服务的某个机关的其他人员。杨佳袭警很大程度上就是出于这种原因。

  四、国家公务人员侵害公民合法权益,以国家利用管理的纳税人的钱财去赔偿给有关公民,实际上是用人民的钱去赔偿人民。也就是说,国家收税的额度之中,包含了解决自己管理国家招收的雇佣人员的对侵害纳税人的赔偿款。把理说透说细,排斥受害人可以自己名义追究致害人的经济责任,国家表现得非常霸道而且刻薄。

  五、引用楚留香文章中的事例,“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委员兼办公室原主任江必新认为,国家赔偿用的是纳税人的钱,额度不是越高越好,而且,如果对国家机关的赔偿责任要求过高,就可能“束缚 ”公务员的手脚、降低行政的积极性。”即国家赔偿必须控制额度,但控制额度与按侵害情节赔偿又存在事理上的矛盾,国家不能以控制赔偿额度的政策规定来否决以国家赔偿法为依据的法律规定,刻意侵害公民权益。所以,国家为了加强国家赔偿的计划管理的需要,有必要探讨一定情况下由致害人按比例承担或补充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或先由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情节的致害人承担,国家承担不足部分的补偿责任。

  六、公务人员职务致害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有利于增加受害人的赔偿总额度,较好地达到受害人的对社会、对政府的满意程度,减少愤民疾俗和社会仇恨心理。比如依所据原赔偿法,某警察的违法行使职权行为造成张三重大损失,国家依原法应赔15万元,但法律修正后,受害人在一定范围内或一定额度内可向警察追偿5万元的话,那么国家再承担12万元相较原先就节约了3万元,但受害人获得总赔偿就是17万元。把致害人推向前场,其在再次履行职务中就会严格守法、深思熟虑,今天把张三打伤,明天把李四打死,那么不砸他的工作,也会摧垮他的家庭经济,如此,他的家人也会帮着政府一起来教育平素对行政相对方穷凶极恶的公务人员。

  七、以主观心态确定赔偿责任。公务人员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基于重大过失或直接间接故意致人损害时,作为其所属的国家机关通常应承担一般过错责任。这两种责任承担的主观心态不同,应分别承担,确定赔偿方式和范围。目前的赔偿方法中,公务人员行使职权时致人重伤死亡的,追究责任的方法大抵是国家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致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国家追究刑事责任,虽然符合受害人的心理需求,但是,更重要的是国家维护己的社会稳定才是第一位的。如果受害人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则受到伤害的公民是很悲惨或怨苦的。若此,致害人怠于或拒绝向受害人赔偿侵权责任时,国家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或过失责任,一定程度上可以先行解决受害人的一部分经济困难。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新的国家赔偿法应区分国家赔偿与公务人员侵权赔偿,公务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应对重大过失或故意犯罪造成的损害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机关对其管理上的过失承担相应责任。国家工作人员的重大过失或故意犯罪是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直接实施侵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与国家机关对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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