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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市阳光服装厂诉顾剑华加工合同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10 13:26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二初字第59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东台市阳光服装厂,住×××。

投资人唐彩平,厂长。

委托代理人沈东,东台市新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顾剑华,1978年3月13日生,东台市晨曦服装厂投资人,住×××。

委托代理人崔玉琴(顾剑华之妻),1977年11月6日生,汉族,地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国平,江苏盐城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东台市阳光服装厂(以下简称阳光服装厂)与被告(反诉原告)顾剑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阳光服装厂投资人唐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东,被告(反诉原告)顾剑华的委托代理人崔玉琴、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阳光服装厂诉称,其按约为被告(反诉原告)顾剑华加工服装,被告(反诉原告)顾剑华对服装检验合格提货后,未按约给付加工费,故请求判令原告(反诉原告)顾剑华给付加工费12803元,赔偿未按约给付该款的利息损失及追款费用800元。

被告(反诉原告)顾剑华答辩暨诉称,其与阳光服装厂签订服装加工合同后,原告(反诉被告)阳光服装厂既未按约定的质量要求加工服装,又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交货,给反诉原告造成较大损失,故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阳光服装厂赔偿返工费5575元,未能按时、按质向他人交货而支付的违约金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顾剑华与原告(反诉被告)阳光服装厂签订了外贸服装的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顾剑华提供男式茄克衫34237款加工面料及辅料(含线),加工费为每条7元,成品经被告(反诉原告)顾剑华检验合格提货后30日内结清加工费;原告(反诉被告)阳光服装厂按照被告(反诉原告)顾剑华提出的工艺流程标准加工服装,交货时间为同年7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阳光服装厂负担到被告(反诉原告)顾剑华处接送面料、辅料及成品的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顾剑华按约向原告(反诉被告)阳光服装厂提供加工所需的面料及辅料(含线)。原告(反诉被告)阳光服装厂分别于同年7月7日、7月26日、7月27日向被告(反诉原告)顾剑华交付加工服装1223件、261件、345件,按每件7元计价,合计加工费为12803元。被告(反诉原告)顾剑华收货后,发现加工服装不符合工艺流程的质量要求,则多次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阳光服装厂派人修补,同时,被告(反诉原告)顾剑华组织人员对服装进行了修补。被告(反诉原告)顾剑华因服装返工造成人工工资、加班工人伙食费等经济损失5575元。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顾剑华提出因加工服装质量问题赔偿他人20000元,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阳光服装厂承担其中10000元的赔偿金。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顾剑华与原告(反诉被告)阳光服装厂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反诉原告)顾剑华在庭审中举证本案所涉加工服装是由原告(反诉被告)阳光服装厂送货至其处,其在收货后发现质量问题即通知原告(反诉被告)阳光服装厂,同时组织人员对服装进行修补,对因修补服装及迟延交货所造成经济损失5575元而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阳光服装厂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阳光服装厂认为按照服装加工合同约定,服装经被告(反诉原告)顾剑华检验合格后提货,因未能提交被告(反诉原告)顾剑华验收提货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反诉被告)阳光服装厂对质量问题的抗辩,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顾剑华承担加工费利息损失及追款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顾剑华主张原告(反诉被告)阳光服装厂赔偿因其加工服装存在质量问题而支付他人赔偿金1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顾剑华未及时结清加工费负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顾剑华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东台市阳光服装厂加工费12803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东台市阳光服装厂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顾剑华经济损失5575元;

三、上述一、二两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顾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东台市阳光服装厂加工费7228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东台市阳光服装厂、被告(反诉原告)顾剑华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54元,其他诉讼费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33元,其他诉讼费700元,合计258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东台市阳光服装厂、被告(反诉原告)顾剑华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7元,其他诉讼费1400元,合计2587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瀛州支行,账号:427601040002255,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桂荣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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