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涪民初字第21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铁军,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神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贾大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宗彬,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神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顺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铁军(特别授权),被告重庆神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宗彬(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8月10日,被告的渝A12615号十通栏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由其驾驶员周兴川送到我公司的下属企业涪陵文化汽车修理厂修理,该车修理的工时费和材料费用由我公司垫支,该车修好后经结帐,修理费为70827元,由其经办人周兴川出具欠条,并承诺于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否则承担每天按欠款总额的1‰违约责任。事后,我公司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人民币70827元,并从200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承担违约金。
被告重庆神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渝A12615号车辆是周兴川的,我公司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送车到原告处修理和订立修车合同均是原告与周兴川之间的行为,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法院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0日,渝A12615号的十通栏板大货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其驾驶员周兴川将该车送到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涪陵文化汽车修理厂修理。该车修好后,于2003年10月16日经周兴川与修理厂结算,该车的修理费为70827元。同日,修理厂将车辆交付给周兴川,周兴川给修理厂出具了欠款条,约定于2003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每天按尚欠费用的1‰支付违约金。事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登记的渝A12615号十通栏板大货车的所有人为本案被告。再查明,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涪陵文化汽车修理厂为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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