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决书
(2005)奉民二初字第176号
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竺尧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军,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建平,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戎巨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建波,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波,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05年4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05年5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4日、2005年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军、赵建平,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建波、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多次业务往来。2005年5月12日被告在原定作40000件男彩条T恤衫的基础上,又补单定作20000件男彩条T恤衫,双方签订了定作合同。定作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按原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以质量不符合其公司的标准为由,拒收成品T恤衫。请求判令被告:1、继续履行编号为20031024004的定作合同义务,接受20000件成品T恤衫,并支付定作物价款46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履约违约金61651.8元(按2。1‰每日计算,计算至2005年3月20日)。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合同编号为2003102400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04年5月12日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MSU098男彩条T恤衫20000件,T恤衫每件定价为23。3元,交货时间为2004年6月20日,质量标准为按原样,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结算方式为合同履行后一个月付款,该份合同在合同编号、产品名称、质量标准、交货地点、结算方式与2003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即2004年5月12日的合同是2003年11月18日合同的补单的事实;
2、传真件3份,拟证明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生产部职员鲍小萍于2004年5月28日、2004年6月1日、2004年6月6日通过传真对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为履行2004年5月12日合同开裁的面料质地予以确认的事实;
3、工艺单、生产通知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在工艺单、生产通知单中认可2004年5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03102400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2003年11月18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单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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