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民二提字第1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住xxx。
法定代表人:郝广政,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翟莹,该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启民,该所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住xxx。
法定代表人:计蓬,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品祥,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忠国,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法律顾问。
烟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以下简称烟台冶金所)与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吉林设备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25日作出(1998)吉经再字第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烟台冶金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2年3月19日作出(2002)民二监字第8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再审查明:1987年11月4日和1988年2月1日,烟台冶金所与吉林设备厂先后签订了预氧化炉和沥清碳纤维碳化炉制造合同。预氧化炉制造合同约定:烟台冶金所提供制造图纸三套,负责生产厂房供电、供水、供氧等公共设施的配套,提供设备调试大纲并参加局部调试。吉林设备厂负责预氧化炉的加工、制造,负责解决预氧化炉加工制造中的技术问题,参加预氧化炉的调试。1988年9月底完成全套预氧化炉的制造。总加工制造费为35万元,合同生效后两周内,烟台冶金所支付给吉林设备厂11万元,设备到后,支付给吉林设备厂总制造费的50%,设备在烟台冶金所安装调试合格后一次付清剩余加工费。沥清碳纤维碳化炉制造合同约定:烟台冶金所提供制造图纸三套,负责生产厂房供电、供水、供氮等公共设施的配套,提供设备调试大纲并参加局部调试。吉林设备厂负责沥清碳纤维碳化炉的加工、制造,负责解决加工制造中的技术问题和成套设备的现场安装调试等。1988年11月底全套碳化炉装置从吉林发出。总加工制造费为42万元,结算办法为合同生效后两周内,烟台冶金所支付给吉林设备厂126000元,设备到后,支付给吉林设备厂总制造费的50%,设备在烟台冶金所安装调试合格后一次付清剩余加工费。两份合同签订后,烟台冶金所向吉林设备厂支付了236000元加工费。
因原材料涨价等因素,1988年12月2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关于烟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委托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加工制造预氧化炉和碳化炉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将预氧化炉由原造价35万元上调到65万元,沥清碳纤维碳化炉由原造价42万元上调到122万元;补充协议生效后两周内,烟台冶金所将新增造价110万元的50%即55万元预付给吉林设备厂,其余款项待设备在安装调试合格后一次付清。两台设备的交货期推迟到1989年3月底和5月底;如设备拖期交货,烟台冶金所将在未付款额中按每拖延一天2000元,扣除设备拖延费。该补充协议烟台冶金所签字盖章后,在由吉林设备厂带回吉林签字盖章时,吉林设备厂将补充协议第二条中“其余款项待设备在安装调试合格后一次付清”的内容变更为“设备到货后,付全部货款的90%,安装调试合格后全部付清”,将交货期限变更为1989年4月底和6月底,将第三条第三款变更为如设备拖期交货发运,烟台冶金所在未付款额中按拖延一天500元,扣除设备拖延费,并将补充协议签字盖章后寄给烟台冶金所。烟台冶金所收到修改后的补充协议后,没有提出书面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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