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江川县科达印刷厂。
被告:张建林。
1999年6月4日,张建林与无《商标印制单位证书》的江川县科达印刷厂(以下简称科达印刷厂)约定,由科达印刷厂为其印制非注册《五香酱油》商标标识10万张,每张单价0.12元。同年6月10日,张建林又要求科达印刷厂为其印制非注册《特鲜酱油》商标标识5万张,约定每张单价0.12元。张建林将两种商标的样本提供给科达印刷厂,双方签订了《订货单》。科达印刷厂承揽了该两种商标标识印刷的业务后,自行委托给有印制商标证书的通海县大发彩印厂实际印制。同年6月25日,科达印刷厂将印制好的《五香酱油》商标10.77万张、《特鲜酱油》商标3.765万张交付给了张建林。按双方约定,合计货款17442元。张建林验收后,先后三次支付了科达印刷厂印制费11442元,尚欠6000元未支付。经科达印刷厂索要,张建林曾表示愿向科达印刷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0元,并于2000年8月15日向科达印刷厂出具欠款6460元的欠条。2000年7月4日,张建林的特鲜酱油因无厂名及生产日期被景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罚。科达印刷厂多次索要未果,于2001年10月23日诉至江川县人民法院,请求张建林依欠条偿还欠款。
【审判】
江川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行为是不对的,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为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不受侵犯。该院判决:
由被告张建林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60元,共计6460元。
一审判决后,张建林不服,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相吻合,且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只是片面地强调我欠被上诉人加工款项的存在,既不查明该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不责令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其印制商标的专业技术等级能力,从而规避国家工商局发布的关于《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实属适用法律错误。(2)我因被上诉人的瑕疵行为和非法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科达印刷厂答辩称:我厂在承揽印制商标过程中依约履行了义务,至今未收到上诉人所称产品质量瑕疵的通知,上诉人反而付了部分货款和写了欠条。我厂委托他厂印刷是合法的。上诉人将其产品质量瑕疵被处罚责任推给我厂是没有依据的。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张建林尚欠被上诉人科达印刷厂6460元印制商标费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科达印制厂无商标印制的资格,其非法承揽张建林委托印制商标标识,违反了我国关于商标印制的法律、法规规定,其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科达印刷厂在承揽了张建林商标印制的委托后,又转委托给通海县大发彩印厂印制该两种商标,虽然通海县大发彩印厂具有商标印制资格,但被上诉人科达印制厂无委托印制商标的资格,该转委托行为仍属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只简单地认定了双方欠款的事实,而未审查双方产生债权债务的基础关系,支持了双方的违法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
上诉人张建林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商标代理组织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2002年2月4日判决:
一、撤销江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科达印刷厂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件商标标识印制纠纷有其特殊性及典型性。本案值得研究之处在于此案是印制合同欠款纠纷,还是商标标识印制纠纷;此案的商标标识印制是否合法;印制未注册商标有何规定;
无印制资格又转委托他人印制是否合法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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