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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连雨等诉杨开路等拖欠人工费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10 13:26

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9)新经初字第57号

原告王连雨(反诉被告),40岁,汉族,住×××,系该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晋省,河北保定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四合(反诉被告),44岁,汉族,住×××,系该村农民。

被告杨开路(反诉原告),30岁,汉族,住×××,系该村农民。

被告赵学成(反诉原告),42岁,汉族,住×××,系该村农民。

被告赵文志(反诉原告),30岁,汉族,住×××,系该村农民。

被告赵二合,50岁,汉族,住×××,系该村农民。

原告王连雨(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赵四合(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开路(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被告赵学成(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被告赵文志(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被告赵二合拖欠人工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雨及委托代理人刘晋省,原告赵四合,被告杨开路,赵学成,赵文志,赵二合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连雨诉称,1997年2月23日,原告王连雨与被告赵学成、赵文志、赵二合、杨开路四人签定了承建四被告及各一幢二层楼住宅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只包工不包料;第一期工程主体完工后,四被告共给付原告人工费60000元。协议签定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应尽义务,但上述四被告只给付了原告28000元,至今尚欠32000元,而且在协议约定外,又增加了工程,人工费计15347.67元,两项合计47347.67元。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人工费,并赔偿因拖欠人工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另外,本案另一原告赵四合与原告王连雨之间是雇佣关系,双方曾口头约定,每天给赵四合50元,所以赵四合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原告赵四合诉称,原告王连雨所述与四被告之间的建房情况属实,但原告王连雨所述,与原告赵四合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情况不属实,事实上原告赵四合曾提出每天由王连雨给付50元,而由赵四合负责所有的工程技术,但原告王连雨不同意。所以最后由原告王连雨,原告赵四合共同与四被告签定了承建住宅协议,原告赵四合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但原告赵四合未参加工程的后期工作。

被告杨开路、赵学成、赵文志辩称并反诉称,原告王连雨、赵四合所述不属实,原告方未能按图纸施工并且未能按期完工,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并且原告在主体工程完工时,未安装上下水管道、电路未穿引,致使被告方不得不另找他人完成工程,增加了费用开支,所以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750元,违约金14016元,两项合计20766元。

被告赵二合辩称,在工程主体完工后,被告赵二合与两原告王连雨,赵四合签定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赵二合应支付的工程费用由原告王连雨及赵四合清帐时,从原告赵四合应得金额中扣除,所以被告赵二合已不再欠原告方人工费,请求法院依法免除被告赵二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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