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广汉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秦长益,男,1970年2月21日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个体工商户(广汉市兴乐汽车修理厂业主),住广汉市雒城镇南昌路。
委托代理人杨军,男,30岁,系广汉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汉市雒城蔬菜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秦华枢,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绍读,男,65岁,系广汉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廖仁贵,男,42岁,系广汉市雒城蔬菜管理委员会副主任,住广汉市雒城镇蔬菜管理委员会二社。
原告秦长益诉被告广汉市雒城蔬菜管理委员会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长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和被告广汉市雒城蔬菜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绍读,廖仁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长益诉称:自1996年起,被告下属企业广汉市包装食品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请我为其产品进行喷漆作业,现尚欠我加工及材料费价款合计3000元未付;后来我又为机械厂修理汽车,机械厂尚欠我修理及材料费价款合计1328元未付;后来我还为机械厂承接的改装的烤炉进行喷漆作业,尚欠我材料及加工费价款8000元未付。现机械厂产权已被被告转让,被告也已依法继承了机械厂的债权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以上机械厂欠我之款合计12328元承担给付责任,并同时赔偿我资金利息损失。
被告广汉市雒城蔬菜管理委员会辩称:机械厂已被我委转让其债务应由我委承担属实。但原告为机械厂的产品进行喷漆作业所产生的费用已全部付清,因为尚欠的3000元应用以前机械厂预付的3000元抵消;关于汽车修理问题,诉争的那次修车系机械厂厂长私事用车致车祸所致,属个人行为,加之并无厂长在修车用料清单上签字,故我委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为机械厂承揽的烤炉喷漆一事,经查机械厂的账目不能反映机械厂有此笔业务,我委亦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长益接受机械厂的要求,经常为其厂生产的产品进行喷漆作业,为该厂修理汽车,双方一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其中一次喷漆作业中,1997年5月29日原告收到机械厂喷漆预付款3000元,1997年10月14日原告交给机械厂一份自己开出的内容为“喷设备油漆,材料及工时费”,金额为1385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机械厂收到原告出具的该收据后,对其应按收据上载明的金额付给原告加工等费用予以认可。在一次汽车修理作业中,机械厂汽车驾驶员刘正华将机械厂汽车一辆交与原告进行修理,并于1997年6月25日在原告出具的汽车修理用料清单上签字认可用材料合计1122元,其余206元材料清单无机械厂人员签字,系原告单方编造。另外,原告于1999年底还在机械厂厂区内为机械厂承接的改装的烤炉进行喷漆作业,原告出具的8000元用料清单及收款收据上无机械厂人员签字,系原告单方编造。
另查明:1998年10月6日广汉市产权制度改革委员会以“广产改(1998)60号”文件形式对广汉市雒城蔬菜管理委员会(本案被告)、广汉市包装食品机械厂的“关于对广汉市包装食品机械厂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报告”进行批复,同意将被告所属的机械厂的产权进行转让,转让前机械厂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处理。1998年10月14日、1999年1月12日被告分别付给原告为机械厂进行喷漆作业机械厂欠原告之款6850元、4000元,合计10850元,尚欠30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出具的预付款收据一份和收款收据两份,原告出具的汽车修理用料清单,广汉市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机械厂进行喷漆作业及修理汽车属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作为承揽人应尽的全部义务,而机械厂却未履行作为定作人应尽的给付价款的义务,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所约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有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的规定,原告要求机械厂给付依承揽合同所应得的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有关“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承揽方偿付违约金”的规定,机械厂还应当偿付给原告因其逾期付款所应承担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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