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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科学城泰裕机械有限公司与绵阳市恒泰机
www.110.com 2010-07-10 13:26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绵法经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绵阳市恒泰机械厂(简称:恒泰厂)。
    法定代表人梁咏宗,恒泰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立新,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市科学城泰裕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泰裕公司)。
    法定代表人勾永刚,泰裕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仲楠,泰裕公司经理。
   
    上诉人恒泰厂因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00)涪经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泰厂的法定代表人梁咏宗、委托代理人何立新,被上诉人泰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勾永刚、委托代理人许仲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8年11月15日,泰裕公司与恒泰厂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恒泰厂为泰裕公司加工蒸发器固定具冷冲模具(右)、(下)各一套,交货期限1998年12月25日,合计价款35,000元;质量以泰裕公司提供图纸为准(参考样件),按图纸要求设计加工及制造合格零件;泰裕公司厂内交货;交付定金预付款数额及时间为15,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10天左右);双方每违约一天,将向对方赔偿损失100元。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盖章,并随合同交接了243、244加工图纸。同月19日,恒泰厂收到泰裕公司现金10,000元,即出具收款凭证:收到模具预付款10,000元;备注:第一批模具预付费。同年12月11日,恒泰厂收到泰裕公司现金5,000元,即出具收款凭证:收到第二批模具预付款5,000元。其后,泰裕公司又将1999年1月6日长虹厂修改的加工蒸发器固定具冷冲模具(下)244图纸和1999年3月5日长虹厂修改的蒸发器固定见冷冲模具(右)243图纸提供给恒泰厂。1999年6月24日,恒泰厂将按照修改加工图纸加工的蒸发器固定具冷冲模具交泰裕公司,泰裕公司夏成清向恒泰厂出具收条:收到恒泰厂冷冲模,1.243模具一套(五付)试模合格;2.244模具一套(五付)试模合格。

   
    1998年12月29日,泰裕公司与恒泰厂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恒泰厂为泰裕公司加工端子台(A)032、(B)033各一套,交货期限98年2月5号(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属笔误,应为99年2月5日),合计价款2万元,质量以泰裕公司提供图纸为准,按图纸要求设计及制造合格零件;交货地点为泰裕公司厂内;交付定金预付款数额1万元整;结算方式和期限为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10天左右),双方违约一天,将向对方赔偿100元。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盖章,并随合同交接了032、033加工图纸。1999年2月8日,恒泰厂收到泰裕公司现金1万元,即出具收款凭证;收到模具预付款10,000元,备注:冲模款。1999年6月24日,恒泰厂将加工的端子台模具交泰裕公司,泰裕公司夏成清向恒泰厂出具收条;收到恒泰厂冷冲模,032模具一套(五付)试模不合格;033模具一套(五付)试模不合格,为应付生产暂由泰裕公司检修,请恒泰厂配合为妥。

   
    上述事实,有恒泰厂举证的二份加工定作合同、加工图纸及修改加工图纸、收款凭证、收货收条;经泰裕公司质证,对二份加工定作合同、加工图纸、收款凭证无异议,但对修改图纸否认是由其提供和对夏成清属其聘请工人,无权收货,提出辩证意见。本院认为,恒泰厂按照修改加工图加工的模具,泰裕公司夏成清收货认可合格,泰裕公司既未在质量异议期对夏成清的收货人身份提出异议,也未对所收货物质量提出异议,故泰裕公司的辩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证。

   
    1998年12月24日,泰裕公司与恒泰厂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恒泰厂为泰裕公司加工挂钩120,000件,每件单价0.20元,合计价款24,000元;质量以样件为准(不表面处理),无明显伤痕,两足长短一致,螺纹M4,易配合螺母;99年元月25日前完工6万件,2月5日前完全工;交货地点由恒泰厂送泰裕公司;结算方式和期限为交货后一月内结帐(按6%增值税票)。恒泰厂在合同上盖章,泰裕公司杨杰在合同上签字。1999年2月8日恒泰厂将加工的部分挂钩送到泰裕公司,泰裕公司夏成清收货,并出具收条:收到梁师傅机械零件(挂钩)656.40Kg。同年3月1日恒泰厂又将加工的部分挂钩送泰裕公司,泰裕公司保管员陈仁辉收货,并出具材料入库单:恒泰厂送来展示牌挂钩343Kg。泰裕公司收到以上两批挂钩已作再加工。以上事实有恒泰厂举证的加工定作合同、收货收条、材料入库单及本院询问许仲楠笔录、调查九院六所六○六车间主任高福全、车间党支部书记林丽萍笔录;经泰裕公司质证,提出杨杰未经公司授权,属个人行为,也与分立后的现泰裕公司无关的辩证意见。经查,泰裕公司于1999年4月2日重新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恒泰厂与泰裕公司杨杰签字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本属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但泰裕公司在重办执照前已对恒泰厂所交部分挂钩收货,且作再加工处理,依法应视为以事实履行对合同的追认。故泰裕公司的辩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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