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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10 13:44

【案例要旨】

   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是期货交易中引发纠纷较多的环节,也是目前期货市场中较难界定的问题。由于现行司法解释规定比较原则,而当事人在期货经纪合同中的约定也常语焉不详,审判实践中对强行平仓的法律属性、适用条件和后果归属如何认定存在一定难度。本案系一起较为典型的期货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件,我们在审理中立足维护期货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在遵循现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涉案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究并指出: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的权利;期货公司强行平仓须以符合相关条件为前提;期货公司依约合规地实施强行平仓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客户。

   【案情简介】

   2004年4月6日,傅运舫经案外人黄伟介绍与长城伟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简称“长城期货公司”)签订一份《期货经纪合同》并约定:傅运舫委托长城期货公司按照指令进行期货交易,其和黄伟均为指令下达人和通知事项确认人,当傅运舫持仓风险高于100%或保证金低于规定标准时,傅运舫须补足保证金或适当减仓,否则长城期货公司有权实施强行平仓。2004年4月13日,傅运舫向其10522保证金帐户划入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同年4月16日至21日,傅运舫通过网上自助交易方式四度买入10410铝合约共计45手(包括4月19日买入的40手铝合约)。同年4月22日,傅运舫持仓合约因行情下跌风险度已达177%,长城期货公司遂依约发出《强行平仓通知书》,要求傅运舫追加保证金159,135元。但傅运舫既未及时予以追加,也未依约主动减仓,长城期货公司遂将上述45手铝合约全部卖出平仓。之后,傅运舫以长城期货公司强行平仓造成其亏损等为由,诉请我院判令长城期货公司向其赔偿保证金损失474,450元。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
   对原告傅运舫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在期货交易中发生强行平仓的原因较多,譬如客户未及时追加交易保证金、政策或交易规则临时发生变化等。而在规范的期货市场上,最为常见的当属因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而发生的强行平仓。具体而言,是指在客户持仓合约所需的交易保证金不足,而其又未能按照期货公司的通知及时追加相应保证金或者主动减仓,且市场行情仍朝持仓不利的方向发展时,期货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而强行平掉客户部分或者全部仓位,将所得资金填补保证金缺口的行为。

   一、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的权利

   强行平仓的法律属性究竟为何,理论界尚存争议,主要有权利说、义务说、权利转义务说等观点。我们认为,强行平仓应是期货公司享有的一项权利,其理由是:期货交易的民事主体主要是进行期货合约买卖的双方客户,期货交易是否进行、如何进行以及是否平仓均由客户自行决定,盈亏也由其自己承担,期货公司于此情形下处于被动状态。当客户未及时追加交易保证金或进行适量平仓时,原应由客户自身承担的风险就会转嫁给期货公司,故为维护自身资金安全和防范透支,期货公司应当享有强行平仓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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