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桂民再字第125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冯XX,女,31岁,汉族,个体
户,住南宁市白沙大道1号荣和新城景江园19栋9-C号。
委托代理人韦文胜,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柳州市海关路2号。
法定代表人沈XX,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华,该所律师。
和清律师事务所与冯XX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3日作出(2003)柳市民终(二)字第49号民事判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8月3日,本院以(2003)桂民申字第27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清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郭华,冯XX的委托代理人韦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认定的证据,证明以下事实;2002年6月间,冯XX通过冯X联系到了和清律师事务所,由该所代理冯XX进行离婚诉讼,冯XX当时即付代理费2000元,随后,该所委派郭华律师进行了代理工作,制作了诉状。该诉状请求事项是: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余光每月付500元抚养费;3、分割共同财产2处房产价值640188元。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在诉讼中,冯XX夫妇关系和好,冯XX遂于2002年8月1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该院于同月5日裁定准许冯XX撤诉。另查明,2002午6月7日,和清律师事务所与冯X签订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和清律师事务所代理冯XX与余光的离婚诉讼;涉案标的100万元,代理费40000元;付款方式为2002年6月7日付2000元,余款一审结案后10日内付清。合同的甲方 "委托代理人"栏内,冯X除自已签名外,还签上了冯XX的名字。在冯XX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撤诉后,和清律师事务所即依据与冯X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要求冯X、冯XX支付代理费,冯XX以自己仅是要求冯X帮助联系律师,并未委托冯X签订合同为由拒付,双方遂发生纠纷。在一审法院诉讼中,和清律师事务所辙销了把冯X作为本案被告的要求。
原判认为,和清律师事务所未能提供冯X系接受冯XX委托代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有效证据,故该合同对冯XX没肯约束力。和清所已为冯XX的离婚诉讼而实施的代理行为的事实,有冯XX签名的委托书,有和清律师事务所制作的诉状等书面证据以及郭华律师对整个诉讼过程进行了代理的事实佐证,足以认定。和清律师事务所接受冯XX委托并为之代理诉讼的标的为640188元亦是明确的。应依照我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算代理费为21000元故而判决冯XX给付和清律师事务所余 下的代理费19000元。
冯XX不服判决,以自己委托和清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费是 2000元,不是40000元;原判引用的"我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 暂行办法"是杜撰出来的;离婚诉讼中实际未涉及财产部分,其支付的2000元已足够等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和清律师事务所答辩称,虽然签订合同时冯XX没有签名,但冯X是受冯XX委托签名的,冯X的行为是代理行为,且冯XX也按合同的规定先行给付了2000元,这表明冯娜欣知道合同的内容,并以自己的履约和接受履约的行为认可了合同。因此,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冯XX为了离婚诉讼,通过冯X联系到了和请律师事务所,该所已向冯XX提供了实际的法律服务工作,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是成立的。冯XX主张代理费是原约定的2000元,并已支付完毕,不再欠代理费;而和清律师事务所认为代理费是40000元,已付2000元,尚欠38000元,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和清律师事务所依据与冯X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起诉起诉冯XX,但该合同的委托人是冯X,和清律师事务所是受托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是冯X及和清律师事务所,和清律师事务所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是冯XX授权冯X签订;冯XX事后也没有追认。因此该合同对冯XX并无约束力,和清律师事务所根据与冯X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向并非合同一方的冯XX主张合同的权利没有法律传据,本院不能支持。原判在认定冯X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对冯XX无约束力的情况下,仍然依据并未实施的我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算冯XX应付的代理费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柳市民终(二)字第49号民事判决和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02)鱼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和清律师事务所对冯XX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再审诉讼费6062元,全部由和清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千 伟 强
代理审判员 陈 朝 两
代理审判员 蔡 向 荣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 能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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