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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荣伟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荣伟科技有限公
www.110.com 2010-07-10 13:48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西民二初字第00068号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04)西民二初字第00068号。

2.案由:区域独家经销合同案。

3.诉讼双方

原告:石家庄荣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兰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志,该公司顾问。

被告:上海荣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荣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宏伟、周德凯,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跃斌;人民陪审员:郝松、赵冬歌。

6.审结时间:2004年7月21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车洁灵”产品河北区总代理在石家庄签订《区域独家总经销合同》,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原告如发现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第一条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为“车洁灵”产品在河北省地区惟一经销商,被告不得在河北省地区以任何形式发展第二家经销商或将产品销售给河北省地区的单位和个人。但是,在原告使用“车洁灵”产品时,发现有白色凝块出现并且在冬季无法正常使用。经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检测,该产品凝点为2℃,在北方不能正常使用,并且“车沽灵”玻璃防雾剂净含量低于其所标注含量的10%左右。原告开业前进行了五批培训并在新闻媒体上广泛宣传。但由于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在开业伊始就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不仅造成了经济损失,名誉也受到了严重的损害。就在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解决产品质量问题的同时,被告于2003年6月违反合同在唐山地区销售“车洁灵”产品,原告唐山地区代理商就“车洁灵”侵权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仅严重影响了原告和唐山地区代理商的合作关系,而且进一步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此外,被告于2004年1月与石家庄市机动车清洗公司签订区域代理经销合同,约定被告同意石家庄市机动车清洗公司为QL系列蒸汽洗车机产品在河北地区代理经销商,每台设备配送三个喷雾器、各种规格清洗剂按20元/公斤供货。被告的这一行为也违反了其与原告的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经销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的产品为合格产品。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2003年3月原告曾致函被告,称2002年度“车洁灵”系列产品已销售完毕,无质量、退货现象,原告现提出质量异议,已过合理期限。被告未违反合同第一条约定,没有在河北省地区以任何形式发展第二家经销商或将产品销售给河北省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在唐山地区设有加盟店的是上海袁小萍的佳佳汽车清洗服务社,这一情况原告是明知的。被告与袁小萍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不得在对方已开辟的洗车市场及业务范围内进行产品推销。被告在接到原告函件后已积极配合处理,促使袁小萍的佳佳汽车清洗服务社撤销了唐山地区“车洁灵”产品的服务点。关于被告与石家庄市机动车清洗公司签订的合同,此合同是被告为石家庄市机动车清洗公司生产蒸汽洗车机及机用清洗剂,这与原、被告合同的内容毫无相关之处。因此,原告诉称被告违反第一条的约定证据不足。原、被告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方罚给守约方50万元人民币”,可见,双方在此约定的不是违约金,也不是赔偿金,而是约定的罚金。我国合同法只规定合同可约定违约金或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没有罚金的规定,故双方上述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被告违约,该“违约金”也明显高于原告受到的损失。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根据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实际情况,认为双方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必要,同意解除合同。

(三)事实和证据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区域独家经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无水洗车液“车洁灵”产品在河北省地区的惟一经销商,被告不得在河北省地区以任何形式发展第二家经销商或将产品销售给河北省地区的单位和个人;被告给原告的经销期限为2002年10月30日起至2008年10月29日止;被告保证所供产品质量,发货时可抽查,原告如发现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但质量检测标准按被告在上海市长宁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标准检验;被告如有新产品,原告享有在河北省地区的独家经销权;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此合同,如有违约,违约方罚给守约方5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20万元,被告供给原告价值20万元的“车洁灵”产品。后原告依合同开始使用和销售被告产品。2002年11月至2003年7月问,原告先后与秦皇岛刚毅汽车保洁有限公司、侯翠香、唐山老车夫汽车保洁有限公司等河北省内8个单位和个人签订区域独家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该八个单位和个人供货。2003年3月26日,原告致函被告称:2002年度“车洁灵”系列产品已销售完毕,无质量、退货现象,按合同规定年度销售额5%返利,应返利9900元,请予审核。2003年7月9日,原告委托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其销售的汽车清洗上光剂进行质量检验,检验结论为该样品参照GB/T510检验,凝点为2℃,外观为白色乳状液体,有凝块。2003年6月,唐山老车夫汽车保洁有限公司向原告反映其于2003年6月20日发现了唐山市福乐园小区物业开办的“天天洗车”也使用了被告的“车洁灵”。原告获悉后,及时向被告反映这一情况。被告得知此情况后,经了解,唐山“天天洗车”使用的“车洁灵”是由被告在上海的经销商袁小萍(江浦佳佳汽车清洗服务社)提供的,被告遂与袁小萍进行交涉,限其依照双方合同于2003年7月8日前撤销在唐山的服务点。2003年7月10日,江浦佳佳汽车清洗服务社致函被告,称其已于一星期前撤销了唐山地区“车洁灵”品牌服务点,并承诺之后不再开设除上海市外的“车洁灵”品牌洗车点。但唐山老车夫洗车保洁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具状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原、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依照合同赔偿违约金10万元,解除合同,退货并返还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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