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香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香经初字第259号
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次渠粮食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安洪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生,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广恒,会计。
被告王学仲,1970年×月×日出生,本县安头屯镇孙营庄村人。
委托代理人白俊广,香河县钳屯乡经委副主任。
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次渠粮食管理所(以下简称次渠粮所)与被告王学仲购销大米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次渠粮所委托代理人张生、林广恒、被告王学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俊广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次渠粮所诉称,原、被告自1996年起建立粮食购销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大米。1996年3月25日供大米222101千克,价款644092.90元;9月4日供大米158972千克,价款381348.54元;11月24日供大米300496千克,价款799319.36元,大米合计681569千克,价款总计1824760.80元。被告于1996年3月25日付款200000元、9月9日付款235441.44元、10月22日付款399998.76元、1997年2月10日付款46500元、5月2日付款20000元、7月3日付款50000元、9月2日付款200000元、12月16日付款70000元、1998年12月18日付款70000元。另外,1997年,被告以发电机折款60000元。被告总计付款1341940.20元,尚欠大米款482820.60元,应付利息15375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及利息。
被告王学仲辩称,原告次渠粮所如果起诉的是答辩人欠款,那么,他们在诉状中所诉的一切全是编造的虚假事实。答辩人于1996年11月24日前是和原告形成粮食购销关系,但粮款已于1997年12月16日前就结算清了。原告次渠粮所起诉书中的被告是三河市的王学仲,而答辩人是香河县的王学仲。如果其起诉的是答辩人,此案也早已超过时效。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4日以前,原、被告之间存在着购销大米的业务关系。原告次渠粮所于2000年4月17日以河北省三河市人王学仲拖欠粮款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本案被告王学仲收到起诉书后,提出管辖异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本院管辖。庭审中,原告次渠粮所指认河北省香河县人王学仲系债务人应为本案被告。
原告次渠粮所对其诉清依据的事实举证如下:1995年7月29日、7月31日的《发粮检斤单》2张,大米6600千克;1996年3月4日至3月14日《发粮检斤单》14张,大米207081千克;6月7日至8月17日《发粮检斤单》25张,大米177880千克;9月3日《发粮检斤单》28张,大米144895千克;9月4日《发粮检斤单》28张,大米145113千克。《发粮检斤单》共计97张,合计大米681569千克。上述检斤单收粮单位栏中“王学仲”的名字经庭审质证,非被告王学仲本人所签。原告次渠粮所对其主张的事实另提交《王学仲欠款清单》表格2张,其内容表述为:1996年3月25日磅单(《发粮检发单》)15张,东北大米222101千克。零售发票1张,米款644092.90元;9月4日磅单24张,大米158972千克,发票1张,米款381348.54元;11月24日磅单58张,江苏大米300496千克,发票1张,米款799319.36元。大米合计681569千克,米款1824760.80元。被告王学仲对原告次渠所所举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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