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1994年至1995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口头订立了代销钢材合同,约定销售每吨抽取50—80元劳务费,并实际履行合同。原告满矿集团公司共向被告凉山州黄金公司提供各种钢材631.1吨,凉山州黄金公司销售价为1820390.95元,凉山州黄金公司以汇款及支付满矿各种支出等支付了大部分款项。
1996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凉山州黄金公司书写欠款说明一张欠到满矿集团公司代销钢材余额512694.17元。之后,未发生钢材代销业务。庭审中,被告出具自己拟定的“付账一览”证明只欠货款389516.58元。对被告列支的费用,原告除部分承认外,部分予以否定。对原告否定的部分,被告不能提供原告授权或认可的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支持被告仅欠原告货款389516.58元的主张。关于购铁矿石1300吨,价值15110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扣押的凉山州黄金公司经营部爱心金店的黄金饰品,经本院与其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核对无误,且法定代表人为周毅鸣。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口头代销钢材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实际履行,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方拖欠原告代销钢材货款。1996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未再发生钢材业务代销,有双方提供的书证为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权利正当,但依照证据本院只能认定原告债权为512694.17元,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铁矿石1300吨,价值151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以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所扣押凉山州黄金公司经营部爱心金店销售的黄金饰品,不属凉山州黄金公司财产,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凉山州黄金公司偿还原告满矿集团公司代销钢材欠款512694.1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6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满矿集团公司要求被告偿还购铁矿石款151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其他诉讼费15000.00元,合计38000.00元。由被告承担33000.00元,原告承担5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涂峰
审判员 戴斌
代理审判员 李洪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毛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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