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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次渠粮食管理所诉王学仲购销大米
www.110.com 2010-07-10 13:48

  廊坊市香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香经初字第259号

  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次渠粮食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安洪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生,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广恒,会计。

  被告王学仲,1970年×月×日出生,本县安头屯镇孙营庄村人。

  委托代理人白俊广,香河县钳屯乡经委副主任。

  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次渠粮食管理所(以下简称次渠粮所)与被告王学仲购销大米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次渠粮所委托代理人张生、林广恒、被告王学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俊广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次渠粮所诉称,原、被告自1996年起建立粮食购销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大米。1996年3月25日供大米222101千克,价款644092.90元;9月4日供大米158972千克,价款381348.54元;11月24日供大米300496千克,价款799319.36元,大米合计681569千克,价款总计1824760.80元。被告于1996年3月25日付款200000元、9月9日付款235441.44元、10月22日付款399998.76元、1997年2月10日付款46500元、5月2日付款20000元、7月3日付款50000元、9月2日付款200000元、12月16日付款70000元、1998年12月18日付款70000元。另外,1997年,被告以发电机折款60000元。被告总计付款1341940.20元,尚欠大米款482820.60元,应付利息15375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及利息。

  被告王学仲辩称,原告次渠粮所如果起诉的是答辩人欠款,那么,他们在诉状中所诉的一切全是编造的虚假事实。答辩人于1996年11月24日前是和原告形成粮食购销关系,但粮款已于1997年12月16日前就结算清了。原告次渠粮所起诉书中的被告是三河市的王学仲,而答辩人是香河县的王学仲。如果其起诉的是答辩人,此案也早已超过时效。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4日以前,原、被告之间存在着购销大米的业务关系。原告次渠粮所于2000年4月17日以河北省三河市人王学仲拖欠粮款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本案被告王学仲收到起诉书后,提出管辖异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本院管辖。庭审中,原告次渠粮所指认河北省香河县人王学仲系债务人应为本案被告。

  原告次渠粮所对其诉清依据的事实举证如下:1995年7月29日、7月31日的《发粮检斤单》2张,大米6600千克;1996年3月4日至3月14日《发粮检斤单》14张,大米207081千克;6月7日至8月17日《发粮检斤单》25张,大米177880千克;9月3日《发粮检斤单》28张,大米144895千克;9月4日《发粮检斤单》28张,大米145113千克。《发粮检斤单》共计97张,合计大米681569千克。上述检斤单收粮单位栏中“王学仲”的名字经庭审质证,非被告王学仲本人所签。原告次渠粮所对其主张的事实另提交《王学仲欠款清单》表格2张,其内容表述为:1996年3月25日磅单(《发粮检发单》)15张,东北大米222101千克。零售发票1张,米款644092.90元;9月4日磅单24张,大米158972千克,发票1张,米款381348.54元;11月24日磅单58张,江苏大米300496千克,发票1张,米款799319.36元。大米合计681569千克,米款1824760.80元。被告王学仲对原告次渠所所举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次渠粮所又举证被告王学仲于1996年8月28日书写的欠条1张,其内容为“今的王学仲欠次渠粮库米款伍拾玖万元整(590000元)”。被告王学仲对欠款条无异议,但其陈述欠款已还清,并提供1997年度资金往来发票3张,金额27万元;原告次渠粮所1997年12月16日收条1张,款额6万元;1997年折抵发电机1台,价款6万元;1996年9月9日还款20万元,被告持有1996年9月9日的发票199998.76元,原告次渠粮所1996年10月25日出据并持有的发票为399998.76元,原告次渠粮所于庭审中认同其中的20万元为还款。被告陈述举证1996年9月9日至1997年12月16日付款并会同原告认同的还款数额为59万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等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次渠粮所请求被告王学仲偿还大米款482820.60元,赔偿利息损失153754元。其主张依据的证据是向法院提供的97张《发粮检斤单》。首先,检斤单收粮单位一栏中“王学仲”的名字非本案被告王学仲所签,被告王学仲对《发粮检斤单》中所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发粮检斤单》为原告次渠粮所自制证据,属编造之结果,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被告王学仲对原告次渠粮所《发粮检斤单》证据之抗辩,经庭审证据质证,原告次渠所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应认定被告王学仲的抗辩理由成立;其次,原告次渠粮所所兴《发粮检斤单》之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业务关系往来时间就是1995年7月29日至1996年9月4日。期间的《发粮检斤单》的数量与其向法庭出示的《王学仲欠款清单》所记录的区间磅单(《发粮检斤单》)数量不相一致,发粮时间及对应发票时间亦不一致;再次,庭审中,原告次渠粮所又向法庭提供被告王学仲于1996年8月28日书写的欠据一张,其内容表述为被告王学仲拖欠米款59万元。对此欠据,被告王学仲予以认同,庭审中,欠据的真实性已依法确认。那么,如按原告次渠粮所提供的《发粮检斤单》以及《王学仲欠款清单》所表述的王学仲欠款事实是:1996年8月28日前,《发粮检斤单》共计41张,大米391561千克。大米数量比《王学仲欠款清单》中表明的大米381073千克多出10488千克,大米价款应高于清单中的1025441.40元。既使使用清单中低的米款数量计算,至1996年8月28日,被告王学仲应欠大米款825441.40元。但是,被告王学仲于1996年8月28日书写的欠据却表明其只欠大米款59万。原告此处所举证据却相差235441.40元。而作为证据,其真实性应具有排他性。原告既提供了《发粮检斤单》、《王学仲欠款清单》,又提供了欠据,但证据之间所表述的内容却不一致。依证据性质,被告王学仲书写的欠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而检斤单、清单的证据力则应当然予以否定。综合上述几点对原告次渠粮所提供的《发粮检斤单》、《王学仲欠款清单》的分析评定,其证据效力不存在,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次渠粮所庭审中举证被告王学仲于1996年8月28日拖欠粮款59万元。其虽未对此数字主张权利,但亦与原告次渠粮所的诉讼请求有牵扯。根据庭审中被告王学仲对此事实的举证,以及原告次渠粮所对被告王学仲还款事实的认同,得出被告王学仲还款的结论是:1996年9月9日还款20万元、1997年4月27日还款2万元、7月31日还款5万元、9月2日还款20万元、12月16日还款6万元、1997年度折抵发电机一台6万元,合计59万元。即欠条中所记载的欠款已于1997年底前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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