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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
www.110.com 2010-07-10 13:16

盐城市响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响民二初字第0187号

原告响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

法定代表人张飞,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德祥,1962年1月22日生,汉族,该联社职员,住×××。

被告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住×××。

负责人方松(曾用名方淞),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响水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曙东,1956年×月×日出生,汉族,干部,住×××。 

委托代理人朱宽生,响水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树栋,1959年×月×日出生,汉族,干部,住×××。 

原告响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王曙东、张树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才、黄永玲、陈晓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薛德祥,被告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军,被告王曙东的委托代理人朱宽生,被告张树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于2004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600000元用于购教学设备,于2005年3月10日到期,并由被告王曙东、张树栋连带担保。贷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履行约定义务。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438368元(利息算至2006年9月6日,以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4年2月29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原标的为1700000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

2、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和担保的事实;

3、2004年9月3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现标的为1600000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

4、2004年4月30日借款借据1张,用以证明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5、2003年8月2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用以印证原、被告存在原标的为2500000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该证据为原告庭审后提供)。

被告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借款2500000元到期后偿还了900000元,还有1600000元未还。因合伙人产生纠纷,学校资产无法变现,无法向原告偿还借款。

被告王曙东辩称:1、2003年3月份,我任响水县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原告与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达成借款250万元借款协议。我签同意二字,并非明示保证。当时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请求我签名,是证明这个项目是否真实,我签名是一种职务行为。2、我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关系不能成立。原告事先未告之我担保金额和保证的种类和方式,只是一张空的合同让我签字的。原告的保证借款担保合同是格式合同,使用的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格式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不利于格式合同制作一方解释的规定,故我为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借款担保尚未成立。3、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向我主张权利,而原告在2006年6月6日才向我主张,已超过法定的时效。依照法律规定,即使我在保证人栏内签了名,也依法解除了义务。4、鉴于目前借款人资产大于银行负债的状况,同意人应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曙东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张树栋辩称:1、2003年3月份,我任响水县开发区管委副主任、财政局长,原告与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达成借款250万元借款协议。我签同意二字,并非明示保证。当时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开发区管理主任要求我签名,是证明这个项目是否真实,我签名是一种职务行为。2、我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关系不能成立。原告事先未告之我担保金额和保证的种类和方式,只是一张空的合同让我签字的。原告的保证借款担保合同是格式合同,使用的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格式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不利于格式合同制作一方解释的规定,故我为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借款担保尚未成立。3、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向我主张权利,而原告在2006年6月6日才向我主张,已超过法定的时效。依照法律规定,即使我在保证人栏内签了名,也依法解除了义务。4、鉴于目前借款人资产大于银行负债的状况,同意人应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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