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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振华诉肖木顺民间借贷案
www.110.com 2010-07-10 13:16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潮阳民一初字第177号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04)潮阳民一初字第177号。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肖振华,1941年出生,汉族,籍贯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肖木顺,1963年出生,汉族,籍贯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李统才。

6.审结时间:2004年10月15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肖木顺因资金紧缺向他借款38 800元,言明利息按月利率1.5%计。借款后,他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从2001年11月12日至今借款本息分文没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 800元及按月利率1.5%计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他于1998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1999年2月22日借款2万元,1999年8月4日、1999年12月5日、1999年12月23日、2000年1月14日、2000年2月23日各借款1万元,7次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归还部分本息后,2001年11月12日,经结算他尚欠原告本息38 800元,双方遂重新订立借条,但没约定利息。重立借条后,他于2002年3月5日将拆迁房屋变卖款所得18 000元付给原告,抵除后只欠原告20 8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肖木顺于1998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1999年2月22日借款2万元、1999年8月4日、1999年12月5日、1999年12月23日、2000年1月14日、2000年2月23日各借款1万元,7次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中1998年10月4日、1999年2月22日、1999年8月4日、1999年12月23日、2000年1月14日的5张借条的左下角有原告向被告收取本息的记载。2001年11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声明以前借据一律作废。第二天被告出具借条重新认借原告38 800元,借条上没有载明利息。

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其付还原告的18 000元,按照惯例由原告在借条的左下角注明。另外,1998年至2000年期间,他向原告借款的7张借条中有5张借条的左下角有原告收取本息的记载,说明原告向他收取本息时有在借条的左下角注明的习惯。原告出示借条进行质证时,该借条:长18厘米,宽14厘米,有几条明显的折痕,左下角缺损,缺损面积约占借条的1/4,缺损部分成梯形状,高8厘米,上边长8厘米,下边长4.5厘米,缺损边缘糜烂,除“此、肖木、2001年11”几个字所在地方稍微有注水的痕迹外,其他地方均保持完好。原告对借条的缺损是这样解释的:由于被告拒绝还款,他将借条折叠后长期放在裤后袋或衣袋中以便向被告催讨,导致借条被汗水浸透而缺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1年11月11日的凭证。

2.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1年11月12日的借条。

3.被告提供的落款时间分别为1998年10月4日、1999年2月22日、1999年8月4日、1999年12月5日、1999年12月23日、2000年1月14日、2000年2月23日的7张借条。

4.法院的开庭笔录。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肖振华提出被告肖木顺于2001年11月12日向他借款38 800元,被告予以承认,应予认定。原告提出重新订立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被告是否已经付还原告18 000元的问题:一方面,原告对借条缺损的解释是,由于他将借条折叠后长期放在裤后袋或衣袋中以便向被告催讨,导致借条被汗水浸透而缺损。按照生活常识,借条折叠后放在衣(或裤)袋中,有汗水也只能慢慢地浸透,这样,借条第一层达到糜烂的程度,汗水必然要注进借条的第二层,甚至第三层,可是,本案中的借条除缺损部分,其他地方基本保持完好。原告对借条缺损原因的解释不符合常理,没有说服力,确实难以令人置信。原告是借条的持有人,没有妥善保管,导致借条缺损,现对借条的缺损又无法自圆其说,应承担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在原告出示借条进行质证前,即被告未知借条缺损前,被告已经提出,他付还原告18 000元时原告按照惯例在借条的左下角注明。从被告提供的原告、被告双方以前借款的7张借条看,原告向被告收取本息时习惯在借条的左下角注明收款情况。可见,被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所要证实的事实能够相互吻合,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综上分析,对被告提出的已付还原告18 000元的事实,应予确认。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肖木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还原告肖振华20 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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