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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赛亚经贸服务公司与中国银行西藏自治区分
www.110.com 2010-07-10 13:16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藏民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赛亚经贸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晓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魏晓霞,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

法定代表人:谭炯,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央金,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赛亚经贸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赛亚公司)、上诉人中国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西藏分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拉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赛亚经贸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晓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晓霞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央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1995年元月9日、1995年元月18日新亚公司与银通公司签定了“委托付款协议”,“委托放款协议”二份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将西藏新亚边贸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委托的1000万元存入中国银行西藏分行信托部(以下简称信托部),并委托选择行业和项目进行贷款和投资。后又签订了延期委托贷款协议,该委托贷款的期限为一年,即1995年元月10日至1996年元月10日,并将1000万元划转入西藏银通商贸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帐户。第二份合同约定,将新亚公司委托的1000万元存入银通公司银行存款帐户,并委托银通公司选择行业和项目进行贷款或投资。该委托贷款期限为半年,即1995年元月28日至1995年7月28日。二份合同约定的利率分别为年息14%和12%。

银通公司于1996年3月28日、1998年7月14日和1999年4月6日分别打了三份还款承诺书,此后赛亚公司于2001年12月24日在西藏日报上登载了一份启事,该启事的内容为:催收西藏银通商贸发展公司所欠西藏赛亚经贸服务公司的款项。该两笔委托贷款已由银通公司还款1715万元,尚欠285万元未还。银通公司于1994年6月2日,经中国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信托部的申请于同年7月2日由拉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现已被注销。

另外,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11月19日,新亚公司并入为赛亚公司,其债权债务由赛亚公司继承。一审中,经赛亚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对被告中国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的0181001065帐号和018100661帐号及相应凭证依法予以证据保全。对此,由西藏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以下简称区经贸厅)作了担保。

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项,第一为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第二为原告是否为合法债权人的问题,第三为委托贷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对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原审法院从以下方面进行了分析:第一,对于赛亚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银通公司被注销时起算的主张。银通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的事实,不具有损害或变更本案债权的性质,它只导致原银通公司所付债务应由开办单位中国银行依法清算的法律后果,即债务主体的转承。赛亚公司因银通公司注销而起诉中国银行可以成立,但以此主张诉讼时效的起算,没有法律依据。2001年12月24日,赛亚公司在西藏日报上登载《启事》,要求银通公司尽快偿还赛亚公司的欠款。该事实经查属实。赛亚公司认为,以上事实足以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审法院则认为,债权人主张债权,应采用直接的、债务人能够意识到的形式。《启事》仅具有广而告之的性质,其发布方式并无当面催告的实际效果,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必然注意到这则启事,且被上诉人也无法律义务必须关注此种启事,故该启事不具有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意义。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6月7日,赛亚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区经贸厅向中国银行发出《关于协助解决我厅下属企业新亚公司委托贵行信托部下属银通商贸发展公司的贷款归还问题的函》,要求中国银行协助解决新亚公司与银通公司的委托贷款还款问题(包含利息)。2000年7月24日,中国银行向区外贸厅复函,称原中国银行信托部已于1994年12月2日宣布撤销,“信托部在撤销之前的新亚公司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在此之后所借款等事项完全是罗玉光个人行为,请归厅下属企业与罗玉光本人联系,解决此项问题。”赛亚公司主张以复函日期2000年7月24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区外贸厅2000年6月7日致中国银行的函可以成立“提出要求”而导致时效的中断,但该日期至2002年7月22日赛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此外,中国银行的复函因明确表示拒绝承担任何责任,故不构成“同意履行义务”,因此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赛亚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银通公司的三次书面还款承诺,分别是,1996年3月28日,银通公司向区外贸厅申请延期还款,递交了《延期还款报告》,并申请将700万元至1000万元还款延期至1996年5月底;1998年7月14日,银通公司向区经贸厅申请延期还款,并写有《还款保证书》,在该保证书中称,银通公司欠区经贸厅款项已达两年之久,愿意在1998年7月份内归还100万元,在1998年12月底结清全部借款本金;1999年4月6日,银通公司再次向区外贸厅申请延期还款,递交了《还款计划》,该计划承诺分期还款,具体为:1999年6月-1999年12月底,归还50万元,2000年1月-2000年12月底,归还100万元,2001年1月1日-2001年12月底,归还全部余款。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借款债务到期时起算,银通公司1999年4月6日《还款计划》承诺的分期还款计划除第一期1999年12月底应当归还的50万元已超过两年外,其余第二、三期应从2000年12月底、2001年12月底起算,至2002年7月22日起诉,尚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第二、第三期债权,赛亚公司仍有通过诉讼获得司法保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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