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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范县支行与范县商业集团冷冻厂、
www.110.com 2010-07-10 13:16

濮阳市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范法民初字第003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范县支行,住所地范县新区十字坡大道路东。

代表人戚静霞,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孝光,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范县工行职工,住范县工行家属院。

被告范县商业集团冷冻厂,住所地范县城关镇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秀真,厂长。

被告范县盐业公司,住所地范县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凤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瑞,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范县盐业公司副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范县支行(以下简称范县工行)与被告范县商业集团冷冻厂、范县盐业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县工行委托代理人朱孝光、被告范县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县商业集团冷冻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县工行诉称:被告范县商业集团冷冻厂由被告范县盐业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于1995年6月18日从原告范县工行借款75000元,合同约定借款于1995年12月21日到期,借款利率月息10.98‰。1996年5月8日被告范县商业集团冷冻厂又由被告范县盐业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从原告范县工行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于1996年11月8日到期,借款利率月息10.065‰。借款到期后,被告范县商业集团冷冻厂经原告范县工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未还,止2002年12月20日被告范县商业集团冷冻厂欠原告范县工行借款本金175000元,利息135006元。故要求依法判令①被告范县商业集团冷冻厂偿还借款本金175000元,借款利息135006元,利息计算到案件执行终结之日止,并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②被告范县盐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范县商业集团冷冻厂未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被告范县盐业公司辩称:范县商业集团冷冻厂分别于1995年6月18日和1996年5月8日从范县工行借款75000元和100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是在《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施行前的行为,应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施行之前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范县盐业公司已于1995年12月22日向范县工行送达了要求债权人起诉范县商业集团冷冻厂的请求书,但范县工行在一月内并未起诉,因此,作为保证人应免除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第二笔借款是在《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施行后的行为,应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法律规定。由于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6个月,在保证期限内债权人并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保证人对该笔借款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此外,范县商业集团冷冻厂的两笔借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在2002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下发后,范县工行有关人员找到范县盐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龙胁迫其在历年催款通知书上签了字,但这一行为应属无效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二)1995年12月22日被告范县盐业公司向原告范县工行送达请求书一份是否属实?(三)被告范县盐业公司在原告送达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时,原告是否有胁迫行为?

原告范县工行在举证期限内围绕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向法庭提交证据村料3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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