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南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吉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市长春大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胜春,该公司职员,现住xxx。
委托代理人刘铁枕,该公司职员,现住xxx。
被告白山市财政局,地址吉林省白山市滨江路北街。
法定代表人李柏川,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利福,该局企业一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宝德,吉林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一汽合办水泥厂,地址白山市八道江区东兴街。
法定代表人于明斗,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佟军生,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山市财政局、白山市一汽合办水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胜春、刘铁枕,被告白山市财政局委托代理人赵利福、王宝德,被告白山市一汽合办水泥厂委托代理人佟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0月8日签订《项目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00,000.00元,期限为4年6个月,月利率为3‰。至2002年9月20日,被告已偿还本金6,824,054.09元,利息2,045,945.91元,现尚欠原告本金875,945.91元及利息未付。我公司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未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75,945.91元及利息4,160,802.25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
1、1987年10月8日吉林省财政厅投资管理处与浑江市财政局及被告浑江市一汽合办水泥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以此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00,000.00元,借款单位为浑江市财政局,项目单位为浑江市一汽合办水泥厂;
2、1988年2月至12月由吉林省财政厅投资处汇给浑江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信(电)汇凭证5张,共计人民币7,700,000.00元,以此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汇至浑江市财政局;
3、2001年8月21日催收到(逾)期贷款的通知,由白山市财政投资管理局加盖公章,以此证明原告于2001年8月向被告白山市财政局主张其权利;
4、原告与被告白山市财政局对帐认证书,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白山市财政局主张了其权利;
5、1990年12月21日至1996年12月24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凭证(13份),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75,945.91元及利息。
被告白山市财政局辩称,我们没与原告签订过0187021号合同,只签订870050号合同,对借款人民币7,700,000.00元无异议,但我们没收到该款,原告是直接拨给白山市一汽合办水泥厂的,原告也从未向我们主张过权利,此案已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山市财政局未举证。
被告白山市一汽合办水泥厂辩称,我厂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合同中的借款方是白山市财政局,我们没有向原告借款,故我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白山市一汽合办水泥厂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山市财政局对原告所举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改变合同编号不认可;被告白山市一汽合办水泥厂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重复告诉,与本院另一案件属同笔贷款。经合议庭合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系真实的,合同编号只是原告档案管理的编码,故此证据可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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