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藏民二初字第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
负责人:朱平,该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央金,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泰港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泰港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下简称“西藏农行”)诉被告四川泰港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泰港实业”)、广汉帕堤娅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下简称“帕堤娅公司”)、四川泰港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泰港生物”)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3日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西藏农行委托代理人央金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均未按本院通知的开庭时间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农行《起诉状》称,1999年2月4日,原告向泰港实业出借人民币850万元,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进行公证,约定月息为5.325‰,借款期限一年,由泰港实业及成都都江堰泰港养殖实业有限公司以其享用的155003.1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该笔贷款的期限为1999年2月4日~2000年2月4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1269801.25元。
1999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泰港实业出借3000万元,签订了《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约定月利率为5.325‰,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以其在广汉帕堤娅餐饮娱乐有限公司67%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该笔贷款期限为1999年2月8日~2000年2月8日,被告尚欠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6959375元。
同年2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泰港实业出借1000万元,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约定利息为5.325‰,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泰港实业及被告德阳泰港开发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享用的156847.63平米土地使用权进行担保,并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在绵竹市国土局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该笔贷款的期限自1999年2月12日~2000年2月12日,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万元,利息1341900元。
西藏农行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贷款本金4850万元;2、支付利息9571076.25元;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起诉状》在列泰港生物为被告时,注明的理由为泰港生物系“由原成都都江堰泰港养殖实业有限公司和原德阳泰港开发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合并而成”。
2002年12月24日,西藏农行向法院递交了《变更被告申请》,称由于被告帕堤娅公司下落不明,需将起诉文书公告送达,时间长达两个月,为使本案早日审理,申请只保留将泰港实业、泰港生物作为被告,即放弃对帕堤娅公司的起诉。
被告泰港实业、泰港生物未作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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