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原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原经初字第43号
原告 河南省原阳县棉麻公司。
法定代表人 班永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李自月,副经理。
被告 孟令周,约40岁,汉族,现住×××,农民。
原告原阳县棉麻公司因与被告孟令周贷款纠纷一案,于200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阳县棉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自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令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阳县棉麻公司诉称:2000年6月28日,被告孟令周欠我公司化肥款14750.00元,至今仍欠14750.0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令周还我贷款14750.00元及利息。
被告孟令周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8日被告孟令周在原告原阳县棉麻公司拉走价值为1475.00元的化肥。并于当天书写了证明条,该条上写明:我欠化肥款14750.00<壹万肆仟柒佰伍拾元>到2000年11月份还4750.00元,下余款到2001年11月份还,孟令周,2000年6月28号,后经原告原阳县棉麻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孟令周至今未还,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孟令周于2000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孟令周拖欠原告原阳县棉麻公司化肥款14750.00元,有其书写的证明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令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原阳县棉麻公司清偿货款14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其中4750元从2000年12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10000元从2001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本案受理费600元,其他费280元,共计880元由被告孟令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献国
审判员 毛贻国
审判员 陈发领
二00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姬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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