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禄经初字第118号
原告 禄丰县金山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 高仕文,主任。
委托代理人 毛永琼,该分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 姜绍忠,该社信贷员。
被告 周兰艳,汉族,个体户,现住×××。
委托代理人 朱雁波,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 王自祥,65岁,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干部,现住×××。
委托代理人 李琳,禄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禄丰县金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周兰艳、王自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永琼、姜绍忠、被告周兰艳的委托代理人朱雁波、被告王自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3月14日,被告周兰艳为购买汽车用被告王自祥的住房作抵押,向原告贷款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了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归还部分贷款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二被告共同归还所欠贷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1993年3月30日至2000年9月20日止的贷款利息23017.5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周兰艳辩称,向原告借款25000元是事实,借款后由于困难重重,未能按期归还本金,但一直支付利息。后被告与其夫周建平离婚,双方在财产分割协议中确定了该项借款由周建平负责清偿。离婚后,周建平亦按协议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贷款利息,据此原告已认可了被告与其夫的债务承担协议。综上所述,本人已不是本案的被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王自祥辩称,周兰艳借款用其房产作抵押确有此事,但因当时被告并不清楚担保的责任有些什么具体的内容,也没有人向被告宣传过;其次,该贷款的履行期限到1993年12月30日届满。此后,原告并未告知该贷款是否还清,直到2000年9月才将被告诉上法庭,这于情、于理、于法不合。加之被告周兰艳并不是完全没有能力清偿该贷款,处理担保物不符合法律规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1993年3月14日,被告周兰艳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993年12月30日,并用被告王自祥位于禄丰县建委的住房一套作抵押。贷款逾期,经原告催收,被告周兰艳仅归还部分利息,至2000年9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3017.5元未归还。对于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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