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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有限会社小谷食品诉烟台伸荣食品有限公司
www.110.com 2010-07-10 13:16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烟涉民初字第2号

  原告:日本有限会社小谷食品。住xxx。

  法定代表人:小谷一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戎,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伸荣食品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于大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起,北京市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龙安,汉族,1970年x月x日出生,烟台伸荣食品有限公司职员,住xxx。

  原告日本有限会社小谷食品诉被告烟台伸荣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起、朱龙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本有限会社小谷食品诉称,2002年4月30日,被告向我公司借款美元20万元(合人民币1654000元),借款期限两年,年利率5%,并得到烟台市外汇管理局批准。被告借款后,仅在借款期限内偿还部分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后我公司又从日本进口一些小型设备给被告,而设备款被告未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我公司借款和欠款1792646.9元及利息65539.4元(计算至2005年3月31日)并承担自200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烟台伸荣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偿付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是由被告与烟台威利发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的一个有限公司,公司刚成立时缺乏启动资金,即向原告借款20万美元,但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来源于企业投产后的产品销售利润。我公司投产后的产品销售利润尚不足20万美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还款条件。原告的借款是于2002年6月5日汇入我公司帐户的,计息应从2002年6月5日开始,截止到2004年7月23日,我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48860元,代缴利息税16540元,合计支付165400元,应付利息已全部付清。2004年6月5日至2005年6月4日间的利息尚未到期,不应支付。另外,原告所诉设备欠款应属委托合同纠纷,不属于借款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况且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美元,期限自2002年4月30日至2004年4月29日,原告须于同年4月30日将款汇入被告的外债帐户,借款本金一经划至被告帐户,即视为放款并生息。借款年利率为5%,计息以每年365天为基数,被告须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投产后的产品销售利润首先偿还借款后再进行利润分配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2年6月5日将20万美元付至被告。被告的上述外汇借款已于2002年5月24日经烟台市外汇管理局批准同意并办理了外债登记,同时给被告开设了外债帐户。2004年10月21日,被告给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小谷一夫出具加盖公章的公函,内容如下:关于贵公司及小谷一夫社长要求伸荣公司归还的借款,经确认,截止到2004年9月30日,金额如下:1、从小谷食品借款2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65.4万元,应付20万美元借款利息24189.40元。2、应付小谷食品设备、配件款138646.90元,其中干燥机皮带2条,11200日元,合人民币772.8元;干燥机配件12个,158400日元,合人民币10929.6元;进口水清洁器1个,2800美元,合人民币23156元;进口百叶窗遮门1个,2600美元,合人民币21502元;进口机器设备1批,9950美元,合人民币82286.5元。3、系应付小谷一夫的个人款项。

  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款确认函无异议,但主张其公司于2004年7月27日之前,累计偿还原告利息及代扣利息税2万美元,该款已包含在2004年10月21日确认的欠款当中,被告承认欠款确认函出具以后再未还款。自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65539.40元。原告为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05年3月22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确认函、外债签约登记表、外汇帐户开户记录、汇款书、欠息明细、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日本企业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属涉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及欠款确认函系在烟台市签订与履行,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本案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及欠款函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以此案由提出答辩理由,本案应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因原、被告双方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处理本案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该笔外汇借款已经外汇管理局登记批准,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借款到期后,于2004年10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确认函,对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美元及利息24189.40元人民币无异议,但并未按书面函确认的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投产后的产品销售利润不足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无权请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此种约定,只是约定了被告偿还借款的资金来源,并不具有免除被告到期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所主张的还息数额,系于2004年10月21日出具欠款确认函以前偿还,确认函中的欠款数额并未注明包括已经偿还的利息部分。在被告提供不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应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为准,被告要求将所还利息从欠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设备欠款部分,本院认为,该欠款系原、被告基于购销或其他法律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与本案借款合同系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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