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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世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盈河新技术股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虹民二(商)初字第1087号

原告上海世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潘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保安,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盈河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xxx,经营地址本市淮海西路58号2楼。

法定代表人丁文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新华,职工。

原告上海世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盈河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华光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对华光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连慰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受被告委托,代理被告进口货物。被告收货后,拖欠代理费等。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83元、代理费43,459.71元、开具信用证手续费和通知费计6,219元、信用证承兑手续费3,946元、办理货物进出口许可证费用234元,支付开具信用证所垫付保证金的利息和欠款利息合计19,451.25元。

被告辩称,对委托原告进口货物及原告垫付保证金、手续费等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商品进出口经营权。2005年3月15日,原、被告订立委托代理进口合同1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进口HDPE5502聚乙烯324吨、HDPE F00952聚乙烯99吨,货款计美元476,010元;原告与外商签订进口合同,办理运输保险和通关;原告按进口发票金额的1.1%收取代理费,被告在首次提货前支付原告;被告在合同订立后即按进口总值的20%支付原告作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该保证金作为最后一批货物的货款抵用,原告对外开立3个月远期信用证,在原告对外付款3个工作日前,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款项;被告提货前发生的进口商品的所有税费(银行、保险、许可证等)均由被告承担;人民币与美元按8.3∶1结算,被告以人民币支付原告。合同另对货物交付、货物进口风险、纠纷解决等作了规定。华光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还款保证书。3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开证保证金80万元。次日,原告向开证行支付开证保证金1,659,370.86元。同月,原告支付开证行开证手续费5,919、通知费300元,开立信用证,为办理货物进出口许可证支付费用120元,办理货物进口手续,进口货物发票金额合计美元476,010元。4月,原告将提单等交付被告,支付开证行承兑手续费3,946元。6月14日至27日,被告4次支付原告货款,合计金额315万元。同月16日,原告支付开证行美元476,01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并支付代理费等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原告按约履行全部义务后,未向原告支付全额货款及代理费等,显属违约,应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同时,亦应赔偿原告为开具信用证所垫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盈河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世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货款883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43,459.71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开证手续费5,919、通知费300元、承兑手续费3,946元、办理许可证费用120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2,640.57元。

以上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2,735.79元,由原告负担255.34元,被告负担2,48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慰江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君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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