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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鞋帽总公司诉无锡一百集团江阴百宇销售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澄江经初字第8号

原告江阴市鞋帽总公司(简称鞋帽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吴耀乘,鞋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乐,无锡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一百集团江阴百宇销售有限公司(简称百宇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吴祥福,百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宜沛,百宇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银乔,无锡一百集团公司企业法律顾问。

原告鞋帽公司与被告百宇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鞋帽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乐、被告百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祥福及委托代理人张宜沛、潘银乔到庭参加诉讼。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鞋帽公司诉称:我公司经人介绍于1999年9月20日与百宇公司签订一份“委托贴现协议书”,双方约定百宇公司以一份金额计1657960.91元银行承兑汇票委托我公司贴现,贴现期限自1999年9月20日起至银票到期日1999年11月23日止,月贴现率为4.5‰,计17657元,扣除贴现额后,我公司实付贴现金额给百宇公司计1640303.91元。并约定承兑汇票如有差错由百宇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尔后,百宇公司出具给我公司一份出票人为青岛英格尔钢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英格尔公司)金额计1657960.91元银行承兑汇票及交通银行江阴办事处于1999年9月16日有关证实该承兑汇票确属的查询电报,我公司遂于9月20日实付贴现金额1640303.91元的本票给百宇公司。同年11月23日,我公司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江阴市支行第二营业部收款1657960.91元。11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南区第二支行告知该承兑汇票为假银行承兑汇票并拒绝付款。百宇公司使用假汇票骗取我公司信任,非法取得我公司现款1640303.91元,使我方利益蒙受极大损失。为此诉请法院判令百宇公司立即返还我方人民币1640303.91元。

被告百宇公司辩称:(1)原告鞋帽公司在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并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不必要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先刑后民,民事服从刑事”的司法解释精神,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诉讼只有在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才能产生。此案虽经人民法院立案,但根据案情性质,只能移送公安机关或中止审理。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诈骗案没有任何关系,那么我公司要求追加青岛工商行为本案共同被告,因为此案的后果均是青岛工商行查询电报误导所致。(2)原告鞋帽公司以票据纠纷案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票据法在票据取得方面规定了两个基本条件:一是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必须是善意的;二是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必须给付对价,对价是指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对应的代价,无对价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原告取得该票据不符合二个基本条件,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更不应该依据票据法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3)原、被告在整个案件中,原告的过失大于被告。因为票据的贴现是在原告方实现的,非法所得金额也大于被告,被告仅仅是个介绍角色,并不是真正的贴现者。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汇票、银行查询电报,均不是被告变造、伪造,而是经原告确认后,由原告贴现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为此原告应当依法承担重大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0日,原告鞋帽公司与被告百宇公司签订委托贴现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鞋帽公司(甲方)接受百宇公司(乙方)委托贴现事项,乙方以银行承兑汇票壹份,银票号码9129,金额壹佰陆拾伍万柒仟玖佰陆拾元零玖角壹分委托甲方贴现;贴现期限自1999年9月20日起至银票到期日1999年11月23日止计64日,月贴现率为4.5‰;甲方按(委托贴现银票金额×贴现天数×日贴现率)计算贴现额17657元,扣除贴现额后将实付贴现金额计1640303.91元划入乙方指定单位帐号。又约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息两清后自动作废,此承兑汇票如有差错,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委托贴现协议书签订以后,百宇公司即交付鞋帽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凭证号VIV00839129,金额1657960.91元,出票人27024215828青岛英格尔钢塑制品有限公司,收款人026029-85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被背书人为百宇公司,并提供银行查询电报一份称:“交通银行江阴办事处,我银承(9129)金额(1657950.91)确属我行签发请解付(23811020)”。同日鞋帽公司开出收款人为百宇公司的银行本票一份金额为1640303.91元。百宇公司于同日开出汇票一份,收款人为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634417.86元。1999年11月24日鞋帽公司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江阴市支行第二营业部收款1657960.91元,遭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南区第二支行(下称二行)拒付。二行称凭证号为VIV00839129金额为1657960.91元、最后一手收款单位江阴市鞋帽总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为假银行承兑汇票。2000年7月17日,经本院查询,二行函复称:“我行99年11月24日收到江阴工行二营委托收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凭证号VIV00839129,金额1657960.91元,出票人27024215828青岛英格尔钢塑制品有限公司,收款人026029-85五矿钢铁有限公司,最后一手为江阴市鞋帽总公司系假银行承兑汇票。我行11月24日收到上笔银行承兑汇票后经审查发现以下疑点:1.该汇票为旧版票据。2.票据防伪标记在紫光灯下与真暗记有差别。3.汇票专用章与印模不符。4.汇票号码有涂改迹象。5.单位印鉴与预留印鉴不符。6.书写字迹与原卡片不符。综上几点,我们认定为假银行承兑汇票,并及时电话通知中国工商银行江阴市支行第二营业部。随后将汇票内容电传到该营业部,未做书面的退票理由书。1999年12月2日江阴市公安局来我行取证,同月3日假汇票原件由江阴市公安局带走。为此,鞋帽公司与百宇公司协商无着,遂于1999年12月3日具状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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