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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扬子公司诉黄山新天地化工有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南京市大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大经初字第69号

原告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扬子公司(下称扬子事业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国基,扬子事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志,江苏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华胜,江苏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新天地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黄山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江涛,黄山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明利,黄山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特曼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金特曼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霖,金特曼公司董事长。

原告扬子事业公司与被告黄山公司、金特曼公司外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子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志、秦华胜,被告黄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利,被告金特曼公司董事长张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子事业公司诉称,1997年8月8日,扬子事业公司与黄山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黄山公司委托扬子事业公司代理进口聚脂改进剂14.4吨,扬子事业公司为此开出信用证并支付了货款12.888万美元。黄山公司已经收取进口货物,但未按约向扬子事业公司支付货款。1999年3月,黄山公司向扬子事业公司作出还款保证,仍未履行。金特曼公司为黄山公司履行合同提供保证。要求黄山公司给付货款、代理费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金特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山公司辩称,代理进口合同是金特曼公司以黄山公司名义签订,其实际委托人是金特曼公司。金特曼公司张霖以黄山公司名义所从事的一些履约行为,未经黄山公司授权,其后果不应由黄山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应是1997年10月16日,扬子事业公司1999年12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过效。且提出存在1997年8月6日、8月8日两份代理进口合同及实际进口的货物与合同约定是否一致的事实异议。

被告金特曼公司对扬子事业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外贸代理合同的设立及争议:

扬子事业公司提供了1997年8月8日,黄山公司与扬子事业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原件,主张合同成立于1997年8月8日。该合同约定内容:扬子事业公司代理黄山公司进口货物名称为聚脂改性剂(5—SSIPA),数量为14.4吨,货款金额12.888万美元,交货期为1997年10月,代理费为1%,扬子事业公司对外签约、开证和履约,黄山公司自行报关承付到港费用和关税、支付代理费、在信用证到期前5天按当日汇率付款。黄山公司提供了双方1997年8月6日的代理进口协议复印件,主张合同成立于1997年8月6日,进口货物名称为间苯二甲酸磺酸钠。该合同约定内容与扬子事业公司提供的协议不同点,一是进口货物名称表述为间苯二甲酸磺酸钠,二是交货期为1997年11月。黄山公司的主张在于提出进口货物是否为委托方指定的疑问,涉及受托方的责任。扬子事业公司认为聚脂改进剂与间苯二甲酸磺酸钠为同一物,仅是表述不同,两份合同无质的区别。

二、关于本案保证合同设立的事实:

1997年8月12日,金特曼公司与扬子事业公司签订1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金特曼公司为黄山公司履行与扬子事业公司1997年8月8日合同提供保证(在黄山公司赎单时提供全额支票)。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该事实有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

三、外贸代理合同履行情况:

1997年8月7日,扬子事业公司与美国伊士曼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进口14.4吨5—SODIOSULFOISOPHTHALIC ACID(5—SSPIA),要求1997年9月30日前到达。1997年9月1日,扬子事业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申请信用证,承诺1997年10月21日前给付货款12.888万美元。合同履行中,因卖方(外方)原因造成货物到达延误。在此情形下,黄山公司仍然办理了报关、验货、收货。在收货的同时,黄山公司副董事长张霖代理黄山公司向扬子事业公司及外商提出索赔。经磋商,黄山公司、扬子事业公司、伊斯曼公司三方一致同意对货物延误问题,以延长信用证付款期(1998年1月28日付款50%,1998年3月28日付款50%)的意见为最终处理。开证行在扬子事业公司接受信用证不符点后,并根据扬子事业公司通知的处理意见,将12.888万美元付出。按当时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共计106.8602万元。此间,扬子事业公司向黄山公司要款,张霖以黄山公司名义于1998年4月,作出4个月内付清欠款108万元(连同代理费10686元,实际应为107.9288万元)的承诺。结果未履行。1999年3月30日,黄山公司向扬子事业公司出具1份加盖公章的还款保证,承诺6个月内付清欠款12.888万美元。后仍然未履行。因黄山公司未办结海关手续,黄山海关于1999年9月30日,从黄山公司封存了所进口的货物。该部分事实有进口合同、信用证副本、索赔材料、开证行付款材料、张霖以黄山公司名义出具的还款计划、黄山公司还款保证、黄山海关监管货物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为证。

黄山公司对上述事实提出如下异议和主张:(一)、认为张霖以黄山公司名义所从事的履约行为未经黄山公司授权,对黄山公司无约束力。(二)、认为外贸代理公司实际委托人是金特曼公司,黄山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张霖以金特曼公司名义向外商联系索赔的两份传真件。2、扬子事业公司发给张霖的索赔文件,征求张霖意见。3、金特曼公司向扬子事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写明代理进口业务系金特曼公司以黄山公司名义所做,并承诺承担代理进口业务的债务。4、金特曼公司同期向南京扬子聚脂厂销售间苯二甲酸磺酸钠的合同及南京扬子聚脂厂通知金特曼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三)、黄山公司所出具盖章的还款保证,当时该枚公章已经作废,还款保证不具有真实性。为此,黄山公司提供了其1998年3月开户行帐户印鉴更换材料,并要求本院对公章进行技术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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