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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百合纽扣厂诉徐建铭委托合同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10 13:41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余民一初字第1745号

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百合纽扣厂,住×××,现经营地点余姚市泗门镇振兴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水方,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晓莉,1965年×月×日出生,余姚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宇波,1969年×月×日出生,余姚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

被告(反诉原告)徐建铭,1962年×月×日出生,余姚市舜联服饰辅料厂负责人,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慧琦,1966年×月×日出生,余姚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

原告余姚市百合纽扣厂为与被告徐建铭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楼全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宏桥、代理审判员严航共同组成合议庭。后因故转由审判员余国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被告徐建铭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即200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被告徐建铭的反诉。由于双方协商了举证期限,故本院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院于2004年9月21日和1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百合纽扣厂的委托代理人程晓莉、汪宇波,被告(反诉原告)徐建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慧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徐建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君沫、王建忠、诸其建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市百合纽扣厂诉称,2000年4月至2003年5月,案外人上海兰鹤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购买纽扣计

575 851.51元,以汇票形式先后转帐支付350 530.10元,以现金形式直接支付原告6 258元,余欠款219 063.50元,原告因多次催讨不成,于2003年12月18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案外人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金额无异议,但提出已将全部货款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了徐建铭,而作为案外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徐建铭也当庭陈述,案外人的辩称属实,但由于其与原告另有纠纷而未将款项交给原告。最终,该案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案外人已将原告诉请的金额全部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徐建铭,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无合法依据取得该款项后而不返还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返还人民币219 063.50元。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 465.90元。

原告余姚市百合纽扣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2003)徐民二(商)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徐建铭已收了上海兰鹤服饰辅料有限公司的货款

219 063.50元,但未付给原告,并因该诉讼造成原告损失

7 465.90元。

被告(反诉原告)徐建铭辩称及反诉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在代理过程中是收取了上海兰鹤服饰辅料有限公司65 031元货款,但由于原告在收取货款后,未与被告结算业务费,故被告未将所收的货款65 031元交给原告。原告在2004年3月16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的追索诉讼,也只要求被告返还货款69 747元,因此,原告诉称的与事实不符,被告确认支付原告的款项应为65 031元。被告自1999年10月至2003年3月底担任原告的社会供销员。双方约定:原告以业务收回额的5%作为对被告的报酬。2002年11月底,原告财务人员张炜群与被告结账,原告应支付被告业务费等各项费用计77 559元,原告当场未支付该款。2003年2月21日,被告代原告向嘉善县大舜信诚纽扣厂采购36#圈圈扣42800粒,每粒0.07元,计款2 996元,此款由被告代付;3月11日代原告支付滕建平655#弹簧款9 750元,二项代付款合计为12 746元。2003年4月开始,被告不再担任原告的编外供销员,但原告未付给被告上述款项90 305元。2002年11月结账后,原告已收回了原未收回的货款202 740元,基于被告联系落实的业务又发生了50 602元,该二项共255 342元,可收业务费12 767元,原告也未与被告结账。综上,被告作为原告的销售员有权利得到应有的报酬103 072元,原告除在2003年支付过15 000元外,迄今未支付被告报酬88 072元。现被告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业务费90 326元,垫付的材料款12 746元,合计103 072元,扣除已支付的15 000元,尚需支付88 0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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