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内民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李长生,1964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xxx。
委托代理人 郑冲,四川内江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温万全,1966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xxx。
上诉人李长生因货物运输纠纷一案,不服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1999)东兴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将原告托运鱼苗安全准时的送达目的地。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翻车,致部分鱼苗受损而死,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程度,本院仅能酌定被告赔偿。其次,原告为此垫付运费、过路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判决:一、被告李长生赔偿温万全叉尾鲴鱼苗损失计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李长生支付原告温万全垫付运费2000元,交纳过路费500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李长生共付温万全人民币5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宣判后,被告李长生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温万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程度,原审判决我赔偿3000元损失无任何依据;鱼苗已安全运到目的地,运费及过路费应由温万全负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要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温万全答辩:我的鱼苗实际受损11003.25元,原判认定我的损失偏低,要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温万全在酉阳县境内开办一专业鱼场,上诉人李长生系个体运输户。1999年1月24日,温万全委托吴凯租用李长生的车子从壁山县蒲元镇养殖场购运叉尾鲴鱼,双方口头约定:货运到酉阳后,给付李长生运费2300元至2400元,来回过路费由温万全承担。当日,吴凯购进叉尾鲴鱼苗18000尾,每尾鱼价格为1.33元,总价值为234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吴凯、宋××证词予以证实。1999年11月25日凌晨1点30分,李长生开车行至319线2363.1km处时发生翻车事故,车箱内小货箱抛于地面,箱盖掉落,箱内部分鱼苗被抛出,负责押运的吴凯请当地农民捡回部分撒落鱼苗,具体鱼苗损失多少,无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驾驶员许××、证人吴凯予以证实。事后,上诉人李长生电话通知其妻委托另一运输户邱正华将鱼苗转运至酉阳鱼场投放。温万全付给邱正华运费2000元及过路费。以上事实有证人邱正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曾就赔偿损失问题进行协商未果,温万全于1999年3月22日提起诉讼要求对方赔偿鱼苗损失及翻车造成的其他损失。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长生与被上诉人温万全口头约定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在承运鱼苗过程中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翻车,并造成部分鱼苗受损而死,对此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程度,故原审判决酌定赔偿是恰当的。事后,上诉人委托另一运输户将鱼苗安全送到目的地,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运费及过路费,原审判决将其费用认定为损失不恰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故本案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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