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2006)鄂民四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长江油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朱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家军,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xxx。
负责人:杨铮,副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长江油运公司(下称油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水路货运合同纠纷案,油运公司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06)武海法商字第250号民事判决,通过武汉海事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31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贵兰和代理审判员郭载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审理。陈菲担任本案记录工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底,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与被保险人赛科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标的为固体物料和液体物料(包括苯乙烯),液体物料的预计保险金额为8.1亿元,保险价值为43953741.315元。2005年2月,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与被保险人赛科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液体物料的预计保险金额修改为24.4亿元,将保险期限修改为2005年3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同年3月,被保险人赛科公司与金桥公司签订了苯乙烯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赛科公司销售给金桥公司苯乙烯3489.777吨,单价为11450元/吨(含税价格)。同月11日,被保险人赛科公司与油运公司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赛科公司委托油运公司运输其产品苯乙烯,由油运公司所属 “宁化410”轮从上海运至江阴。同月12日,通标公司出具了装货港检验报告,证明油运公司装载了3489.777吨苯乙烯,次日,“宁化410”轮到达卸货港,同月14日完成卸货。次日,经通标公司检验,证明油运公司只卸下了3472.232吨,发生短少17.545吨。同年12月5日,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赛科公司赔付了货物短少损失43853.86元,随后,被保险人赛科公司向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原审认为,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与被保险人赛科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了货物短少损失,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与油运公司之间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作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组成部分的《赛科---扬洋包运租船合同》虽约定了装货数量是指装货完毕后船舶上的数量,卸货数量是指卸货前船舶上的数量,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八条关于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约定无效。本案承运货物为液体货物,在运输手段和计量手段上均存在特殊性,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应当以卸到岸罐为止。油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妥善的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本案计量人均为通标公司,通标公司经过计量,显示涉案货物在卸货港发生了短量,承运人在其责任期间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未向收货人完整的交付货物,故油运公司应当对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货物短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油运公司赔偿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货物短少损失39839.8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从2006年6月7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油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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