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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传云诉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客运分公司等
www.110.com 2010-07-10 13:30

蚌埠市怀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怀民二初字第0028号

原告高传云,1946年出生,汉族,住×××,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绍田,怀远县包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客运分公司)。

负责人姚传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尉东,1966年出生,汉族,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戴广金,1956年出生,汉族,住×××,淮南客运分公司职工。

原告高传云与被告淮南客运分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淮南客运分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戴广金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传云的委托代理人潘绍田、被告淮南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尉东、被告戴广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传云诉称,我乘坐被告的长途客车前往江苏南通打工,并交了乘车费,被告中途违章停车,给我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11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高传云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高传云的委托代理人潘绍田调查证人蒋怀光、王守庭、崔海艳、葛德友笔录及证人王秀侠出具的证明。五证人均证明原告高传云于2004年1月31日下午7时,从怀远县魏庄镇张店面粉厂北20米处乘坐皖D/00953号客车。证人王秀侠、崔海艳还证明原告高传云乘坐的客车于夜间12点多钟,行至南京北停靠在公路边的饭店前,车门对着公路心,高传云下车后被其他车轧伤。

2、2004年3月1日,怀远县魏庄镇张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2004年1月31日晚,淮南大客车(皖D/00953)到本村境内拉客前往南通打工。

3、怀远县公安局包集派出所、怀远县包集镇大沟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2004年1月31日,高传云乘坐淮南大客车前往南通打工中途被车撞伤,在南京414医院治疗,后转怀远县中医院治疗。

4、2003年3月2日,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查询结果单二张,其主要内容为:皖D/00953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客运分公司。

5、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花旗中队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及相关照片复印件共4张。其主要内容为:高传云在该辖区内被车轧伤。

6、2004年3月26日,怀远县中医院出具的高传云病历等共7张,证明高传云因被汽车撞击“失血休克、左足挫伤、右肱骨髁上骨折、右掌骨骨折、左桡骨骨折”,于2004年2月1日入院治疗。2004年2月28日出院。建议继续住院手术治疗,患者要求放弃。

7、中国人民解放军414医院出具的高传云急诊治疗及费用票据3张,花费150元。

8、2004年2月29日,怀远县中医院出具的高传云住院医药费收据一张,证实花去费用8266元。

9、怀远县包集医院出具的高传云医药费收据6张,证实所花费用5084元。

10、高传云急救治疗往返交通费发票121张,计款1300元。

11、证人葛德友、薛岩(乳名红岩)出庭作证。证明2004年2月1日夜里12点多钟,皖D/00953号客车行至南京金田加油站旁停靠,车门对着马路,车主喊乘客下车吃饭,高传云下车后被撞伤。

被告淮南客运分公司辩称,原告高传云受伤与本公司无关,故本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淮南客运公司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4年4月1日,证人张志国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张志国于2004年1月31日下午4点半钟左右,驾驶皖D/00953号客车离开淮南驶往魏庄,7时许,张志国开该车离开魏庄,车行至淮南、凤阳、怀远三交界处,戴广金接车。戴广金应乘客要求将车开至饭店门前停下准备吃饭,并说不吃饭的(乘客)不要乱跑。我们进饭店不久,有个女同志卖跑过来喊“妈妈出事了”。听后我们报了警,并将伤人抬上车。

2、2004年3月30日李多洪、同年3月31日李德华、4月4日戴大军的证明材料各二份。证明内容与被告淮南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相同(略)。

3、2004年3月15日,证人孟秀琴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老太太在马路(上)被撞,距客车约400M左右。

4、淮南客运公司与戴广金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书,其内容为戴广金将其所有的皖D/00953号大型普通客车加入淮南客运分公司名下代管,并约定由戴广金每月向该公司交付挂户费、线路费900元,保工时费70元等其他权利义务。

被告戴广金辩称,我是皖D/00953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原告高传云乘坐我的客车是事实,其离开客车后受伤与我无关,我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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