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甬镇民二初字第61号
原告宁波市镇海海港实业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宣锡华,经理。
被告绍兴市金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金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华,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镇海海港实业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金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昕予独任审判。原告于起诉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人民币15万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审查后,依法于2004年2月6日作出(2004)甬镇民二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于2004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镇海海港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宣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金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镇海海港实业公司诉称,200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委托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将袋装PTA从镇海港区运至绍兴赐富化纤有限公司,每吨运价为41元;原告必须确保每天以600吨左右的运力,在5天内将货物安全、完好无损地运到甲方指定地点,交指定收货人;原告将全部货物运至甲方指定收货地后,被告凭收货人签收的随车单向原告结算运费,被告必须在货全部收到后三十天内向原告付清全部运费。至2002年9月8日,原告已按委托协议的约定,保质保量、安全完成了共计4003吨袋装PTA的运输业务。2002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确认欠原告运费人民币164000元,并承诺在2003年1月给付4—6万元,2003年3月给付5万元,余款在2003年4月中旬付清。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运费1万元。2003年7月15日,被告又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运费154123元,并承诺在2003年7月份给付2万元,8月中旬给付2万元,9月份给付3万元,10月份给付2万元,余款在11月底全部付清。后被告又给付原告运费2万元,余款134123元迄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绍兴市金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给付运费人民币134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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