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货物运输委托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2、2002年12月31日付款计划1份,2003年7月15日还款计划1份,欲证明被告确认欠款事实及付款期限。
被告绍兴市金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货物运输义务后,被告未给付运费,应负给付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市金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宁波市镇海海港实业公司运费人民币1341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02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1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财产保全实际执行费500元,其他诉讼费60元),由被告绍兴市金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95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35400100886000232,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昕予
二○○四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 李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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